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9584字

前言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两种基本权利对于实现个体自由、社会民主以及促进人格独立、社会和谐有着重要意义。新闻自由保证新闻媒体自由从事新闻作品的采集、制作、印刷、发表、发行,有利于畅通社会信息通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发挥舆论监督,进而规制公权力和落实民主。而隐私权则保护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及私密空间基于意思自治的支配,以维护其个人领域的自主权,是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助于维护公民人格独立和个性自由的人格尊严。

然而,伴随着新闻传播工具的日益现代化,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新式媒体不断涌现,我国的新闻事业正蓬勃发展着[1]。一方面,新闻媒体从事新闻信息的采集、制作、印刷、出版和发布,以满足社会公众知情需要,必然会将其触角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这就不可避免地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予以公开而侵犯其隐私权。尤其新闻传播工具的日益现代化带来的新闻媒体的更新发展,使得新闻受众和传播范围不断扩大,因而更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造成其身心极大痛苦的伤害。

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对人们更加重要,人们对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期望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全部信息都有所知。因此,更加要求新闻自由。但文明进步带来的生活强度和复杂性,导致人们与世界保持适当距离的需要,人们对公众日益敏感,更需独处和隐私以保障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安全而维护其人格尊严。显然,这与人们愈发要求的新闻自由存在着冲突。因此,如何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问题,对于保障正常舆论监督和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何等重要。

一、新闻自由的界定及其意义

“新闻自由”一词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并没有使用,而只有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把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新闻自由的意义,而且许多学者也正是从此意义上界定新闻自由的。

(一)新闻自由的界定

关于新闻自由的界定,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将其言论出版自由等权利委托于新闻从业者而在其新闻传播活动中体现为采集、写作、发表及出版新闻并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该观点强调新闻从业者与公民间的言论出版自由委托关系,认为新闻自由系新闻传播活动中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特殊体现。另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这样一种民主权利,即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获得各种信息并借此表达其思想见解而参加民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自由。总之,此观点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民主权利角度下定义新闻自由,认为新闻自由实际上是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必要法律工具和手段。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于法律规定或认可情形下的公民和新闻媒介采集、制作、印刷、发表、发行及获知新闻资讯的一种自主性状态。这种自主性状态的新闻自由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性和法律性特征,强调公共利益下和法定之内的采集、制作、印刷、发表、发行新闻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总之,各观点虽侧重不同,但都认为新闻自由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密切相关,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延伸,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最后一种观点涵盖了新闻自由的公民和新闻媒介主体,我们认为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人都可能成为新闻记者,自然也包括普通公民在内。另外,从内容上看,第一和最后一个观点都认为包括采集、写作、印刷、发表、发行等的新闻自由,基于新闻传播活动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新闻自由应包括采集、写作、印刷等外延,而不仅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一般运用。

综上,尽管学者们各有侧重,但都认为言论出版自由包含着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和运用。故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新闻自由指在宪法法律保障之下的公民和新闻媒介自由从事采集、制作、印刷、发表、发行新闻资讯等的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一种自主性状态。

(二)新闻自由的意义

新闻自由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赋予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大多数国家宪法法律中均有所体现。如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宪法》第35条有关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包含着新闻自由。新闻自由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行使舆论监督,让公民监督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制衡公权力[2]。新闻自由为广大新闻媒体自主采集、制作、印制、发表、发行新闻作品提供法律保障, 发挥新闻媒体自身优势及其主动性,通过各种信息传递工具,加速新闻资讯的获取和流通,以全面、充分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并传达社会公众见解和态度,进而发挥舆论监督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行为合法性或者防止其不当行为。

此外,在现代社会,信息科技的进步,加之新闻自由给予新闻媒体采集、制作、印制、发表、发行新闻或者其他作品的极大自主性,使得新闻媒体得以利用现代便利之信息传递工具,畅通社会信息通路,人们得以借此各取所需,以提高其自身素质和认知水平。尤其在信息意味着商机的现代社会,把握各种有利机会,从而在社会中创造并实现自身的价值,最终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新闻自由除了能保障公众知情权而规范公权力、提供各种信息和机会创造个人价值外。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加强信息获取和流通,对于发现和揭露社会上一些不良现象,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维权途径,表达和宣泄不满情绪,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疏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综上,新闻自由不管是在发挥社会舆论规制公权力、落实并推进社会民主,获取并交流知识和信息、实现个人社会价值方面,还是在为社会公众提供维权途径、宣泄不满情绪而平衡社会关系推动社会稳定发展方面都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隐私权的概念及其价值

自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 Brandies和Warren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逐渐得到世人的认可,而世界各国也纷纷以宪法和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如我国《宪法》第38、39、40条关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

  1. 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这样的一种人格权,即自然人依法受到保护而不被外界侵扰、知晓、收集、使用和公开的对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自主决定外界可否介入及对外公开的人格权。该隐私权的人格权,强调了自然人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外界侵扰和知悉而自己对此自主决定的人格独立性。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无关于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秘密空间的个人领域的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可见,此观点着眼于自然人在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密领域的个人领域上的自主支配的独立人格,维护个人对其个人领域的自主性。另外,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其私人秘密信息和私人生活不愿对外公开、不受干涉的人格权。显然,该观点主要从个人秘密信息和私人生活不愿对外公开和不受外界干涉的消极角度界定内向性的隐私权。

不难发现,从客体方面来看,第一种观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第二种观点涵盖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密空间;第三种观点包括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及秘密空间,可以说无论是有形的、静态的,还是无形、动态的,都囊括其中,比较全面。

另外,就隐私权性质而言,前两种观点都强调隐私权不仅要求外界负有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而且认为隐私权还有积极主动的一面,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处分其隐私。从主体方面看,上述观点都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不存在隐私权。因为隐私权与自然人的心理、精神等人身要素密切关联,侵犯隐私权会给自然人造成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而对于法人则无从谈起。

综上,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故本文认为隐私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对其个人领域内的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密空间自由支配和处分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价值

人格尊严是宪法追求的价值之一,居于宪法人权核心价值,被规定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中加以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被各国通过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如我国《宪法》第38、39、40条关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

  1. 维护人格尊严,和谐社会秩序

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精神权利,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助于公民自由支配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密领域,而这是其意思自治在该领域的反映,是其人格尊严在处分自己隐私方面的体现,对公民自主支配其隐私行为的保护维护了其个人领域的人格独立和个性自由的人格尊严。而且公民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民主政治生活而促进公民个性的全面发展及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另外,公民在其行使隐私权时,也需尊重他人权利,否则其就是不自由的了。这样在人们心中便会确立起正确行使隐私权的信念,尊重他人隐私权,发挥法的指引、评价等规范功能,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而外在地和谐社会秩序。

2、实现权利平等保护

实践中,由于新闻媒体与公民个人,在组织、人员、资金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新闻媒体相对来说出于优势地位,本身就潜在着在其新闻传播活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性,加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闻媒体与其他商业组织一样,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有可能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采用一些有违其职业道德或者非法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或者未经他人同意对外公开报道其隐私而侵犯公民隐私权,这样就可能导致权利不受平等保护现象。相反,如果通过法律手段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关系予以明确,不仅彰显了人格尊严,而且有助于匡正新闻自由,实现权利平等保护。

三、现阶段我国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存在的冲突及原因分析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二者紧密联系,一方面,个人具体地生活于社会环境中,有权知晓其应知的社会环境及其中发生的社会事件,而新闻媒体采集、制作、印制、发表、发行新闻资讯的新闻自由正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知情需要。同时,新闻自由在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实现舆论监督时,应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另一方面,公民隐私权也并非绝对的,而应受到新闻自由的限制。新闻自由采集和发布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而当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甚至成为公共利益一部分时,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为了不损害公共利益,方便社会监督,适当让渡是必要的。虽然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二者密切联系,但是基于二者间内在对抗性、法律规范缺失及社会环境的影响等原因也导致了其间激烈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

1、新闻采集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新闻采集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获取新闻素材,通常会采用一些有违其职业道德甚至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侵入他人私密领域、侵犯其人身自由以及非法获取其个人资料,因此侵犯公民隐私权。

  1. 侵犯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主要包括其私人信件及日记、电子邮箱、数据文档、疾病及生理缺陷、婚恋家庭情况、收养情况、储蓄状况等与公民人身密切关联纯属其个人情况。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暗地调查、窃取他人储蓄状况、婚恋家庭情况、收养情况、病史及生理缺陷等个人信息,以及非法或者未经同意,偷看、窃听他人私人信件、日记、谈话,或者侵入他人电子邮箱、数据文档等进行偷拍、偷录等等,显然,这些采集行为违反了个人隐私不为外界知悉的保守性而侵犯公民隐私权。

  1. 监视、窃听

这主要指新闻媒体对他人进行跟踪监视、窃听,或者通过监视、窃听装置记录当事人有关情况,以获取其个人秘密信息,这种行为显然严重妨碍到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及其社会活动。而现代电子科技的发展,更使得一些新闻媒体在正面得不到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监视、窃听等的不正当方法达此目的。不可否认,这种方法对于披露一些非法勾当、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有着重要意义,可是,这种方法的滥用也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扰其正常的生活空间,造成其精神痛苦,更何况法律并未赋予新闻媒体使用此种方法针对他人的特权。

  1. 侵入私人空间

住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私人生活空间,在我国宪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但实践中,很多新闻记者为了获得所谓“独家报道”,未经当事人同意强制闯入或者秘密进入他人私人住宅,更有甚者,通过各种渠道无法了解到有关当事人信息时,便采用一些高科技设备窥探、偷拍、监听当事人住宅内情况等。显然,这些采访行为侵犯了他人生活安宁,干扰了其正常生活,因此都是违法的。故权利人有权就该行为予以警告、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驱逐。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新闻媒体未经同意进入当事人住宅,具有抗辩事由,不构成侵权,如发生火灾、犯罪现场等。

  1. 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俗称“暗访”,即新闻记者隐藏其真实身份或者采访目的以完成某种采访任务的采访方式。这种方法由于是在被访者未知或者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采访报道,这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公民隐私权。但在揭露一些涉及违法犯罪的不良社会现象时,有一定存在价值,如每年3.15晚会上,新闻媒体对一些不法商家和企业坑害消费者行为的曝光,相关证据的获取主要通过隐藏记者身份所得。但如果新闻媒体将其针对普通公民,不仅有悖其职业道德,而且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

  1. 新闻传播与隐私权的冲突

随着新闻媒介的发展,新闻媒介传播范围和受众群体在不断扩大[3]。由于新闻媒体所采集来的信息中不免涉及对他人隐私信息的描述,况且,新闻活动主要以人为主体。因此,在对外界公开披露时,难免会对他人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犯。

  1. 不当公开他人个人资料

如果新闻报道中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其不愿为外界知悉纯属其个人的情况,应认定为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具体包括家庭住址、私人电话、个人档案、病史及生理缺陷、财产状况、婚恋家庭情况等诸方面,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者授权,擅自使用或者以新闻出版等形式,对此不当披露,都会构成侵权。

  1. 不当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性犯罪敏感案件中当事人信息

在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特殊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实践中,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往往把握不好“度”,或者为了叙事需要,或者为了满足公众知情,而不顾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感受对案件原委、足以辨认当事人特征甚至其家人信息详情描述,这不仅使其蒙受更多谴责和屈辱,破坏与其家人亲密关系,而且不利于其日后回归社会。因此,基于法律和职业道德考量,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对当事人隐私权予以尊重。

另外,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在披露有关性犯罪案件时报道了被害人姓名、家庭地址等可能足以辨认出被害人的特征,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当事人隐私权。我们认为被害人本已不幸在性犯罪案件中遭受了身心严重摧残,此时如果新闻媒体再对外公开,甚至披露足以辨认被害者特征,这无疑加重了受害者身心创伤,对受害者进行二次伤害。尤其新闻传播工具的现代化,使得受众和传播范围不断扩大,更严重了受害人痛苦。

  1. 不当公开他人不光彩经历

他人不光彩经历主要指其过去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曾经违法犯罪,现在已经回归正常生活,我们认为其不光彩经历应随着时间的推移列为隐私,主要在于虽然当事人违法犯罪过,但其已接受了法律惩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些不光彩经历与现在的生活、工作无关,并且又没有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而新闻媒体还对此进行报道的话,这无疑是让当事人承受了本不应有的法律代价,对当事人来说是极公平的。当然,如果当事人现在仍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新闻媒体将其过去违法犯罪与现在联系起来进行报道,以说明其屡教不改,这并无不妥。

  1. 隐私权过度扩张限制新闻自由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因此,公民个人行使其隐私权时,并非毫无限度,而应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媒体采集、传播新闻信息,满足公众知情需要,以实现舆论监督,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公民在行使其隐私权时,也要尊重正常的新闻自由。如在非典期间,个人不应强调其患有传染性疾病的隐私权而不顾他人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如果过分强调个人隐私权,完全将隐私信息封闭起来,特别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由于其隐私权往往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则将不利于社会舆论监督。并且阻碍必要信息的正常交流和传播,也不利于社会的管理和进步,因为闭塞只会导致无知和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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