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的量刑—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14年案例为例

 2024-02-04 05:02

论文总字数:13171字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入罪,而相关司法解释也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等多项作为盗窃罪的定罪要素。这使得盗窃罪在司法实践的审判中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通过对江苏省淮安市XX区法院2014年6月至12月有关盗窃罪判决定罪量刑情况的分析,对于实务中盗窃罪部分定罪情节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应将数额作为盗窃罪既遂后的首要定罪要素,盗窃数额满足较大标准的,直接定盗窃罪。数额达不到较大时,使用扒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情节定罪。对在实际判决中存在的部分重复判决问题的解决之道为,一旦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就不应再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存在。

关键字:盗窃罪, 定罪, 量刑, 实证研究

Abstract: "Criminal law amendment (eight)" will be a burglary, theft crime with lethal weapons and pickpocketing into s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ft criminal cases take "had been meted out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theft", "a year after the theft of any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so on many elements as larceny conviction. This makes the theft in the judgmen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a more clear standard.  based on the judgment of theft from XX district court of XX, Jiangsu province from June 2014 to December, to know about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criterions for the conviction for theft convicted circumstances improper use part of the problem, the amount shall be as the first convicted of stealing after comparison with elements, in does not satisfy the large amount, can use pickpocketing, theft, many times to a burglary convictions. For theft satisfy large amount of cases, can be directly set of theft. At the same time in some repetitive decision problem that exist in the actual decision, once they are used as convicted circumstances, it should not be again used as sentencing standards.

Key words: Larceny , conviction, measurement of penalty , empirical research

目录

引言 3

一、50份盗窃罪案件的选取 4

二、量刑情况的分析 4

(一) 判处的刑罚种类的情况分析 4

(二) 罚金与盗窃数额之间的关系 5

(三) 判处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情况分析 5

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分析 6

(一) 盗窃数额对量刑的影响 6

(二) 累犯对盗窃罪量刑的影响 7

(三) 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7

四、盗窃罪的量刑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8

(一) 定罪情形使用不当—以扒窃的定罪为例 8

(二) 定罪与量刑的界限模糊 11

结论 13

致谢 17

引言

盗窃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一类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也更加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这使得原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盗窃罪的复杂化。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扩大了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同时,随着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盗窃罪的不断深入研究,盗窃罪的量刑的标准也开始出现多样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盗窃罪量刑的新的解释。

学界对于盗窃罪的研究,着重理论方面,而很少有对司法实践中有关盗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研究分析。其实对实践中的定罪量刑的研究对于理论研究是很有意义的,而且更能确保判决的公平公正。

为了更加深入地了解盗窃罪在实际审判中的量刑及其过程,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江苏省淮安市XX区法院2014年6月至12月的盗窃罪判决书为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的整理研究,来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盗窃罪量刑的标准及情况,并找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50份盗窃罪案件的选取

本文主要是分析江苏省淮安市XX区地区有关盗窃罪的司法实践,所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XX区法院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关盗窃罪的判决50份,并以此为依据研究盗窃罪的定罪情况以及各种法定与酌定情节对盗窃罪量刑的影响。

对该地区的盗窃罪量刑研究重点主要是:1.分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的情况2.司法实践中判决书中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对盗窃罪量刑的影响,并通过以上分析,找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量刑情况的分析

(一) 判处的刑罚种类的情况分析

在抽取的淮安市XX区2014年下半年50起盗窃罪判决中,一共有判决了64名盗窃罪犯人。其中,法院认定免于刑事处罚的有0人,单处罚金的有6人,占总人数的9.38%;判处拘役有24人,占总人数的37.5%;判处有期徒刑的有34人,占总人数的53.13%。可以看出,法院多选择拘役或有期徒刑这两个刑种,而司法实践中免于处罚的情况很少。(见表2-1)

刑罚

人数

所占比例(%)

免于刑事处罚

0

0

单处罚金

6

9.38

拘役

24

37.5

有期徒刑

34

53.13

表格2- 1

(二) 罚金与盗窃数额之间的关系

单处罚金的6名被告的盗窃数额分别为:3060元,2931元2800元,787元,693元,590元,而法院判决单处罚金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4000元,1500元,1300元,1000元。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犯人的犯罪数额决定或影响着法院判处的罚金金额。而判处的罚金金额基本为1000元以上,犯罪金额的2倍以下。与2013年出台的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中:“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相符合。(见表格2-2)

盗窃数额(元)

单处罚金(元)

3060

5000

2931

3000

2800

4000

787

1500

693

13001

590

1000

表格2- 2

(三) 判处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情况分析

判处拘役的被告共有24人,其中有13人名被告被宣告缓刑,占被判处拘役的总人数的54.17%。其中有一人被宣告1个月缓刑,有6人被宣告6个月缓刑。对于缓刑的使用,法律规定:犯人如果确有悔罪表现且法院认为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使用缓刑。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XX区法院对缓刑的使用还是比较广泛的,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人道主义。有关拘役的时长:24人中有11人被判处拘役3个月,3人被判处拘役4个月,其余8个人则被判处拘役5个月。

共有3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有29人的刑期在6个月~到1年之间,有3个人的刑期在1年以上、3年以下,还有两人的刑期在3年以上。其中有7人判缓刑1年,1人被判缓刑2年,共计8人被判缓刑,占总人数的23.53%。与上面的拘役被判缓刑的比例相比,比例低了一半。也就是说法院对有期徒刑犯人使用的缓刑明显少于被判处拘役的犯人,这说明法院在对期徒刑的犯人时会更加慎重的使用缓刑,对判有期徒刑的犯人更严厉。(见表格2-3)

刑罚

总人数

(拘役 有期徒刑)

缓刑人数

所占比例(%)

拘役

24

13

54.17

有期徒刑

34

8

23.53

表格2- 3

在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犯人中,刑期主要集中在3~8个月,共有34人,达到了人数的一半以上。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的时长比较均衡。

在被判处拘役的犯人中,罚金基本都在5000元以下,只有2人超过5000元.而在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中,并处的罚金多数都在5000元以上,最高者达到60000元,可以看出,犯人的盗窃额度与法官所判决的罚金存在一定关系,盗窃额度影响着罚金的数额。

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分析

根据法律的规定,影响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法定与酌定情形有:数额大小、盗窃次数、年龄问题,是否是聋哑人,是否属于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形,退回赃款,被害人的谅解等。其中有些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有的是量刑情节。

从收集的50份有关盗窃罪的判决书中,主要提到的,对盗窃罪定罪量刑影响较大的情节主要是:盗窃数额,坦白,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主从犯关系,是否属于累犯,以及是否是聋哑人。这几类情节主要是对量刑的时长以及判处的罚金有影响。

(一) 盗窃数额对量刑的影响

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已下发全省执行,将“数额较大”的标准定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为;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

在搜集的案例中,被告的盗窃数额从770元到59225元不等,只有1名被告被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为59225元,有6人的犯罪数额在2000元以下,即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余均在2000元到50000元之间。(见表格3-1-1)

盗窃数额

人数

所占比例(%)

低于数额较大标准

6

9.8

数额较大

57

89

数额巨大

1

1.5

表格3-1- 1

犯罪数额2000元以下的被告,法院都是判处3~6个月的拘役,而盗窃数额较大,即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被告则被判处拘役或者7个月~3年的有期徒刑,其中有些被告虽然盗窃金额不高,但由于属于共同犯罪,或者属于累犯,有其他加重情形所以被判处了有期徒刑。

这一结果表明,被告的盗窃数额与所判刑期有着显著的联系,被告的盗窃数额越高,所获刑期也就越长。

(二) 累犯对盗窃罪量刑的影响

所搜集的50份案例,除去单处罚金的6人,在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犯人中共有11人属于累犯,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7个月到4年不等,

有几名犯人的盗窃数额并不高,因为累犯加重情节而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说明法官对于累犯会选择更为严厉的刑种进行处罚。

(三) 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在所有的案例中,判决书中提到多次盗窃的有7例,占总案件数的14%. 就判刑情况来看,多次盗窃对判刑并没有非常大的影响,即不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但是当盗窃次数达到一定数量是,刑法的时长会有明显的变长,判决书通常判定为再犯,要加重处罚。在1~3次之内并没有明显的差异。而那些多大十几次的犯人,法院所判的时长明显要更长。

共同犯罪的有11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为2~3人,且根据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比较严厉,在数额相似的情况下,一般的盗窃往往是判处拘役,而属于共同犯罪的,法院会选择判处有期徒刑而不是拘役,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受到的刑罚重于从犯,从犯往往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共同犯罪,往往会选择更严厉的刑种。

属于入室盗窃的共有13例,从搜集的案例来看,入室盗窃在判决书中多是作为定罪的情形,对量刑的时长并没有太大影响。

有关聋哑人的案件有2例涉及3名犯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还有立功有1人。关于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退出违法所得这些情节,在选取的案例中存在非常普遍,可以说这三类是比较常用的量刑情节。(见表格3-3-1)

种类

案件个数

所占比例

多次盗窃

7

14

共同犯罪

11

22

聋哑人

2

4

入室盗窃

13

26

表格3-3- 1

四、盗窃罪的量刑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通过对抽取的淮安市XX区法院2014年下半年有关盗窃罪的判决材料的量刑情况以及量刑情节进行分析后,我们对淮安市XX区法院关于盗窃罪的量刑的实际情况有了比较清晰和深入的了解。总体来说,淮安市XX区这一地区盗窃罪的犯人的犯罪情况比较均衡,少有恶劣严重的盗窃行为,法院判决的刑期也比较均衡,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较为公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等都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差无几,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也兼顾人道主义,教育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但是,由于实践更为复杂,因此法院在量刑情节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 定罪情形使用不当—以扒窃的定罪为例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几个特殊盗窃,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单独认定为盗窃罪的定罪标准,这主要是因为,近年来这些案件较为频发,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构成了巨大威胁,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但很多时候由于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无法予以刑事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修改后即意味着,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在收集的裁判文书中,对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基本没有争议,有关携带凶器盗窃,由于判决书中并未出现,所以无法进行分析。对扒窃这一定罪情形的,我认为在实务中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

“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1],其中的“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是认定扒窃的两个核心要素。公共场所,通常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通常包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2]

对于什么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理论界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 随身携带的财物”仅指身上的贴身财物,[3]如他人口袋内的财物等与被害人身体有密切接触的财物;第二种:“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不仅包括与被害人身体有密切接触的财物,还包括身边附近的财物; 第三种:“ 随身携带的财物” 既包括身上的财物,也包括附近的财物,但是对于放置在身边附近的财物,需在被害人支配范围内,由被害人掌控,身体能随时接触、检查,。[4]

上述几种观点的对立主要集中于“随身携带”否可以包括放置在身边附近的财物,以及附近的范围是否由被害人掌控。

对于以上几个观点,我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在以一般大众的理解中,通常将“扒窃”理解为偷他人口袋里或者包里的财物,即随身携带就是指他人身上的财物,再次,有的学者认为将“ 扒窃” 行为入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为扒窃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而窃取至于被害人身边的财物无法体现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

对第一种观点,我认为过分限制了扒窃这一类型的盗窃,过于缩小了扒窃的范围,如偷窃被害人放在身旁的物品,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就不属于扒窃,但这对与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比直接偷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的危险性小,而《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单独列进盗窃罪,就是因为扒窃的危险性较强,而盗窃他人身上的物品的危险性与盗窃他人附近财物的危险性并未有所减少,所以第一种观点不妥当。如果是按照第二种观点,对附近没有一个限定,当被盗财物与被害人空间距较远时,并不会给使害人带的潜在的人身危险升高,因此并不必要对该种行为定为特定的扒窃。所以,从扒窃犯罪的近身性来看,应该将“ 随身携带”,限定在一个合适的范围,排斥掉较远的财务,即不能将扒窃的缩得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拓展,以致刑罚打击面太过广泛。

综上,我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包含了贴身放置,有对附近有了一个范围的限制,能较好的认定扒窃,同时又对扒窃有了合理的限制。我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妥当。

案例: “被告人李某某到淮安市xx区医院化验室,趁病人惠某某脱掉上衣进行抽血时,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衣服做掩护,盗窃惠某某衣服内现金1700元。

……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5]

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6]因为是在医院盗窃,所以盗窃数额并不需要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是本案的情况,也可以认定为扒窃,医院也属于公共场所,而病人的外套也属于“随身携带”的情况。同样,扒窃也并不需要盗窃数额较大这一数额要求。当两种情形都满足时,本案法官选择以“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来定罪的,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虑盗窃罪的定罪时,并不会关注该项情节,往往忽略了这一情节。

我认为,对于“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这一情形,当数额满足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时,可以直接以数额来定罪。有学者认为,虽然《刑法》把“扒窃”、“数额较大”作为并列的盗窃罪定罪标准,但是盗窃作为一个财产性犯罪,行为人主观目的上就是要侵犯他人的财产,导致财产的损失,而这个损失的数额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具有对应性的,可以说被害人的损失越大,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更严重。[7]

而且在选取的50份案例中,有三个犯人的盗窃数额是低于2000元的,即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中一人属于“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一人属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人属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即法院只有在盗窃数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才会选择其他定罪标准,而在其余的47件案例中,即使存在其他定罪情形,判决书中也未加以说明,可以看出,法院在实践中,也还是主要以数额来定罪的。这样可以避免在盗窃罪定罪时出现混乱,也可以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

所以,我认为数额应该是作为盗窃罪既遂后的首要定罪要素,而在数额不满足较大时,可以用扒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来进行定罪。对于盗窃数额满足较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定盗窃罪。

综上,当出现数额不满足较大的情形,盗窃行为既满足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又满足扒窃时,法院以扒窃定罪较好,因为,扒窃是直接规定于《刑法》中定罪情形,属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从效力上应该是法律的使用优先于司法解释的使用,而此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以作为一种酌情加重的情形,由法官考虑。因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相比于一般盗窃,更恶劣一点,对被害人的伤害也更严重。

(二) 定罪与量刑的界限模糊

最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数额可以按照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进行确定,这应该是属于一条有关盗窃罪定罪的规定。但是在判决书中往往将这两种情形认定为“累犯”或者“再犯”,虽然这两条定罪情节与加重情节有重合但毕竟是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法官往往将这种情形当成是累犯与再犯的认定条件,不太妥当。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首先是司法解释存在问题,就如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如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 ,又再次实施盗窃,则数额只要达到较大标准的一半,就可以定盗窃罪。这样的解释显然没有将违法与量刑责任明显的区分,也可以说是混淆了定罪情节与单纯的量刑情节。定罪情节属于违法性而量刑情节属于有责性方面,在判定犯罪时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然后在得到肯定的判断后才能对有责性进行判断。[8]而盗窃罪司法解释第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事实都是表明违法的事实,可以做为当盗窃数额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的补充条件。但是,将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第(一)、(二)这两种典型的量刑责任要素,作为标准来判断违法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的,这明显是混同了违法与量刑责任。
并且,如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盗窃的,数额只需达到较大的一半,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这还会导致部分情节被重复评价。在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如果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定罪后再次评价为累犯,就会导致对这一情节进行同一层面,同一角度的两次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与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是作为盗窃数额的补充要素,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9]。即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也就是说这条规定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明确的另一个具体认定标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我认为这并不妥当,正如其他的学者所说,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行为刑法的立场,行为刑法将刑罚与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 行为人因实施表明其特性的犯罪行为的责任是对可罚性起决定作用的。犯罪行为是行为刑法处罚的立足点,所以如果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并没有达到具有可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可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所以认为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与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作为盗窃数额的补充要素这一观点是与行为刑法立场不相协调的。在法益侵害的程度没有达到可罚程度的场合,就不能动用刑罚。如果将这两条作为盗窃数额的补充要素,那么就等于说在当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没有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时可以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所以说采用补充要素这一观点并不能解释重复评价问题[10]。也就是说《解释》的第一、第二项还是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但是在司法解释已经颁布的情况下,只能谨慎的使用,来尽量避免不利后果,所以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慎重的使用定罪标准,来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首先当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为盗窃罪,暂不考虑司法解释的定罪规定,而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做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当盗窃数额不满足数额较大的情况时,如果选择司法解释中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定罪情节的话,在接下来的判决中,就不宜再使用该两条规定,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的规则使用,以免造成重复评价。

结论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量刑与相关法律规定的量刑规范基本符合,所判刑罚也与法律规定一致,并坚持人道主义,做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在定罪的情形与量刑的情形方面还有些不妥,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可以先以数额认定,数额不足时,再考虑特殊盗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可以将特殊盗窃作为量刑情节由法官酌情考虑,而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同样,先考虑数额,数额满足时,可作为量刑情节,但是一旦作为定罪情节使用时,不宜再重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

参 考 文 献

[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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