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级别管辖制度研究

 2024-01-17 09:01

论文总字数:7211字

摘 要

:文章从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的渊源开始,引出清朝的司法管辖,通过对清朝司法的审判管辖,司法管辖和特别管辖以及司法官吏、旗人违反管辖权限范围所要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阐述,以及通过与现代司法管辖中“审”“判”、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比较,从中获得相应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清代,司法,级别管辖,制度

Abstract: Start the origin trial jurisdiction system from the ancient judicial jurisdiction, leads to Qing Dynasty, the Qing Dynasty judicial jurisdiction,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of breach of the jurisdiction of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special jurisdiction and judicial officials, Bannerman to bear, and through and modern judicial jurisdiction “trial” “judgment” the 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and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 comparison, obtain the corresponding reference from.

Keywords:Qing Dynasty;,judicial,the grade jurisdiction,system

目 录

1 引言 5

2 清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之渊源 5

3 清代司法管辖之内容 7

3.1 清代司法审级 7

3.2 清代审判管辖 7

3.2.1 一审管辖 8

3.2.2 二审管辖 8

3.3 特别管辖 8

3.3.1 对官吏犯罪的管辖 8

3.3.2 对旗人的司法管辖 9

3.3.3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 9

4 清代地方司法管辖与现代司法管辖之比较 9

4.1 司法管辖“审”“判”之比较 9

4.2 审判监督程序之比较 9

4.3 死刑复核制度之比较 10

4.4 官吏特别管辖之比较 10

5 清代地方司法管辖的启示 11

5.1 司法管辖“审”“判”之启示 11

5.2 审级设置的影响 11

5.3 死刑复核制度的启示 11

结 论 13

参考文献 14

致 谢 15

1 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夏朝到清朝,至今有三千多年历史。我国的封建司法制度源远流长,在世界司法史上别具一格,特别是清朝的司法制度。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代不仅在经济上超越了前代,也建立了一个前朝无可比拟的司法审判制度。法制改革之前,专门的诉讼法典是不存在的。行政与司法糅杂不分。

2 清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之渊源

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中国古代——唐代之前比较简单,通常只有中央和地方两级管辖权。《唐律疏议·斗讼律》称“凡诸辞讼,皆从下始,从下至上。”[1]对司法机构内部管理范围进行划分根据的是案件的影响力大小、犯罪发生的区域、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因素,

当我国还处于奴隶制社会时,诉讼就划分了不同的级别。只是还没有建立完整统一的审判机构,但在中央和诸侯国,也有一些执掌审判的官职。比如在奴隶社会的夏、商和周时期,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就由地方上面的司法官——“士”来审理。

西夏的审判管辖在大体上来说是级别管辖。《天盛律令》中规定:“不系属于经略之啰庞岭监军司者,自杖罪至六年劳役于其处判断。获死罪、长期徒刑、黜官、革职、军等行文书,应奏报中书、枢密,回文来时方可判断。”[2]

到战国时期之后,分封制被郡县制替代。司法和行政一开始糅杂不分,行政关系变得复杂,同时政治分工逐渐变得细致。这时,在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划分权限和分工成为必要。使各部门各司其职。所以,级别管辖制度在战国时期开始逐渐形成。

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的三公和九卿制度组成了秦汉中央官僚体系。全国审判活动由九卿之一的廷尉主管,即有审判权的官府才可以接受“辞者”(诉讼人)的控告。秦朝以后,只有县级以上的地方机构才有权接受刑事指控。发展至东汉时,廷尉发展成为了一个较庞大的审判主管机关。审理一切凡重大案件,不过仍然需要奏请皇帝作出生效裁决。

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一直处于被割据的状态,但在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演变的历史长河中,是对于各个朝代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渡期。这一时期的管辖级别分为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县审理最普通的一般案件,不可以处理死刑案件;辞者认为严重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到郡或州,把郡、州作为一审机关。州可以判决死刑,但须上报皇帝做生效判决。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涉及贵族犯罪或者谋反等重大案件,且须由皇帝批准。由此看来,这一时期的级别管辖较之秦汉并无实质性的进展。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般民、刑案件可由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自行判决,但复杂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做最后的生效裁决。

隋唐时期的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已经定型和成熟了。实行的是从县、州、大理到皇帝的四级四审制。县级机构为第一审级,一般来说,县级机构可以管辖所有的刑民事犯罪。正因如此,才规定辞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提起诉讼,不能够越级诉讼。其规定的审级必须先经由县,尚书省、刑部,最后宫廷的顺序。在刑罚上,地方上的县和京师的官府可以作出笞、杖刑的生效判决;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受理徒刑案件,之后交由州复核;州级司法机关审理流、死刑案件,审断后交刑部复核。

文献中记载的最早的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的法律规定如下:“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理。”[3]不同层次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和终审权限是通过不同的刑种来划分的,其目的是使得各级司法机构的分工和审判权限较之以前更为细致和明确,体现了隋唐时期级别管辖制度的进步,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

两宋的民事诉讼管辖,地方上可分为县、州和监司三级。第一级是县。宋律规定:地方上所有的民事诉讼的起诉都必须首先向县衙陈告[4]。第二级是州,如果当事人不服县衙的判决,则可以向县的上级机关即州提起上诉,“在法:县结绝不当,而后经州”[5]。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可以向路一级的监司系统上诉,监司是地方民事上诉的最高审级。若当事人仍不服者,可依次向

元朝在宋朝法制的基础上,形成的级别管辖是具有自身少数民族政权特色的。元代法律规定,从中央到各有限定:“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罪,依例助审完备,申刑部待报。申扎鲁忽赤者亦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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