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研究

 2022-07-05 08:07

论文总字数:20794字

摘 要

平等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平等虽然并未包含明确的、具体的权利内容,但其却是所有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基础形式。自中国进入新时代以来,在教育方面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虽教育水平相较之前着实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受教育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且在现实社会中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保护现状令人担忧。这既是社会阶层分化导致的问题,也是法律保障缺陷所导致的问题。具体体现在城乡间的不平等,东西部地区之间的不平等,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其主要是因为城乡教育资源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国家对社会特殊人群如残疾人,流动人口、少数民族等在政策实施、法律保障等方面存在不足所导致的。要实现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平等的目标,国家和社会就要立足于现实状况,通过实施可行性的教育政策,制定有效的法律,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从而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不平等问题。

关键词:宪法 受教育权 平等 差别对待

Abstract

Equality,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our constitution, is the basis for citizens to exercise other rights, and it is also a basic principle of China's socialist legal system. Although equality does not include a clear and specific content of rights, it is a basic form of protection for all citizens’ basic rights. Since China entered a new era, China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in education. Although educa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compared to previous years, the phenomenon of inequality in education still exists, and citizens’ right to education is equal in the real world. The protection status is worrying. This is not only a problem caused by the social stratification, but also a problem caused by defects in legal protection. This is reflected in the inequality seen in urban and rural areas, the inequality between the eastern and western regions, and the inequality among different groups of society.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educational resources between urban and rural areas, the difference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levels, and the country’s inadequac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olicies, legal protection, and other aspects of special social groups such as disabled persons, floating populations, and ethnic minorities. To achieve the goal of equal rights for education as stipulated by the Constitution, the state and society must base themselves on the reality, adopt effective educational policies, and formulate effective laws to guarantee the equality of citizens’ right to education so that they can solve the problems of Inequality issues in the society .

Keywords: constitution equal rights to education differential treatment

目 录

摘 要………………………………………………………………………………Ⅰ

Abstract…………………………………………………………………………… Ⅱ

一、引言……………………………………………………………………………1

二、受教育权平等的理论…………………………………………………………1

(一)受教育权平等的内涵………………………………………………………1

1.权利主体的平等…………………………………………………………………1

2.权利内容的平等…………………………………………………………………2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2

1.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人权的属性………………………………………………3

2.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属性………………………………………………3

三、我国受教育权平等的发展现状………………………………………………3

(一)社会层面的不平等表现……………………………………………………3

1.城乡、东西部之间的受教育权不平等…………………………………………3

2.社会不同人群间的受教育权不平等……………………………………………4

(二)法律保障缺陷导致的不平等………………………………………………5

1.立法现状…………………………………………………………………………5

2.行政执法现状……………………………………………………………………6

3.司法救济现状……………………………………………………………………6

四、国外受教育权平等的实施及借鉴……………………………………………7

(一)日本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7

(二)美国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8

五、我国受教育权平等保障的建议………………………………………………9

(一)完善立法……………………………………………………………………10

(二)加强行政保障………………………………………………………………11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12

六、结语……………………………………………………………………………12

新时代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研究

  1.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近年来,教育公平一直是我国教育公共政策的基本话语,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做好公平优质教育”。同样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了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发展。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公平和质量是我国教育公共政策的主要方向。教育公平是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好的教育可以创造更美好的生活,增强人们的获得感。加大对经济转型,科技创新,文化繁荣,民生改善,社会和谐的支持力度。教育不论对个人、社会还是国家都不可或缺。纵观人类的发展史,它是经济、教育、文化的发展史。受教育是人类发展、进步的源泉,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本文通过对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理论研究,分析我国在社会层面公民受教育权不平等的表现,以及法律保障缺陷所导致的不平等事实之后,再结合日本、美国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受教育权平等借鉴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1. 受教育权平等的理论

(一)受教育权平等的内涵

首先,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解释了这一权利的含义和内容: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民既可以从国家那里得到接受教育的机会,并且在此基础上的一些物质上的支持的权利,又可以在自身教育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要求国家及时提供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及时使权利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的权利。[1]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不因种族、性别、身份地位、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客观因素而受到任何的差别对待,当然它并不排除合理的差别对待。平等原则渗透于宪法的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每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其权利和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因为其身份等其他因素而收到任何差别对待。简单的说就是不区分情况的相同处理。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情况,每个人都必然在身份、地位等条件上存在着不一样,如果对于这种不同忽略不计,必然在实质意义上违背平等原则。因而,也会存在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主动的补偿,从而实现相对的平等。

综合以上两种权利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平等即公民可以将宪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作为自身权利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入学机会,并在入学期间享有国家所提供的平等的教育条件。同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相比,受教育权平等的权利内容更为明确,秉持平等的原则,重在教育平等的问题,因此可以从受教育权平等的概念得知,受教育权平等包括以下两个要素:

1.权利主体的平等

我国《宪法》已经在其三十三条的内容中明确规定了平等性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我国《教育法》在其第九条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公民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客观因素的差别,应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这一规定为公民受教育权平等提供了可靠的依据。而国家作为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国家有义务且应当满足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需求,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所有公民应当无区别的、平等的享有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

2.权利内容的平等

笔者已在上文中指出受教育权平等即公民可以将宪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作为自身权利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入学机会,并在入学期间享有国家所提供的平等的教育条件。因此,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入学机会的平等。入学的机会平等具体体现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公平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公平竞争两个方面。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有权在自己所理想的学校中接受教育,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自主选择权,也应对不同的选择给予相同的竞争自己所意中的学校或是学科。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国家有义务出台相关政策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实现。创造平等的机会条件使得每个公民在选择学校、专业等方面公平公正。

二是教育资源的平等。教育资源具体体现在教学设备生活设施等硬件设备以及师资力量、良好的教育制度等方面。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平等的教育环境、条件。平等的教育环境、条件表现在学校的师资力量、硬件设施等教学环境上。要实现受教育权平等,不同学校之间无论在师资力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上,都应该尽量实现一体化的标准。而这些都依赖于国家财政资源,需要政府积极的干涉使得同等条件的公民享受到同等的教育资源,实现公民受的公平受教育权。

三是合理的差别对待。首先“无差别对待”是指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平等机会,不论其身份、种族、肤色、民族、地位、宗教等,对同等条件的人给予相同的待遇。“无差别”作为教育平等保障的核心,是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一项重要的内容。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认为,我们不应该把平等误解为结果均等。唯独把机会平等置于首位的国家才能得到更深刻、更广泛的平等,才能阻止特权地位制度化,使国家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因此,一个致力于自由平等的社会应该把重点放在保障机会平等上,机会不平等是社会不平等的最深刻根源。[2]

公民要实现受教育权的平等,政府、教育机构就必须要做到“无差别对待”,但这并不否定合理的“差别对待”的存在。我们可以从各国宪政实践中得知,合理的差别对待存在。例如因人的生理因素所采取的合理的差别对待,又如民族差异,主要是由于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行优惠政策的合理的差别对待等等。其目的在于解决因“无差别对待”而导致的部分人群的不平等事实问题。而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可能是由于年龄、智力、生理等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历史、地理、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造成的。这些处于不平等状态的人虽然表面上拥有同其他人一样的机会和保障,但因为自身难以克服的客观因素使得他们在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完全处于低水平状态,因此虽然拥有同样的竞争机会、保障但是他们并不具备别人一样的竞争条件,因此需要法律和政策给予一定的倾向性的保护。

四是每个公民都具有相同的平等的权利救济。救济权作为一种次生权利,每个公民都可以行使其救济权,在自身合法的公平受教育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国家申请救助,让有关部门做出公平公正的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排除自身的平等受教育权的不法侵害。

(二)受教育权平等的权利属性

1.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人权属性

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人权的性质,它基于公民所具有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取向,它排除因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而进行的不平等对待即差别对待,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平等受教育权,每个公民的教育机会都是相等的。

2.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属性

其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是指公民有权从社会中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社会权的存在取决于个人对社会的需求和国家对公民实现其权利的重要保障。不同于自由权、人身权的是,社会权的实现更加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例如社会上的一些弱势群体,在得到国家的积极帮助后才能实现其平等的受教育权。而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的同时,不仅需要及时排除一些违法行为,而且还有权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实现权利的条件。这么看来,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积极作为,例如根据公民的意愿选择为公民提供义务教育的学习场所、公平的考试平台、为公民提供优质的平等的教学环境等等,它必然反对公民在受教育的任何阶段,存在任何形式的特权以及歧视。

三、我国受教育权平等的发展现状

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我国今后一段时期教育改革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方向。要求各级政府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切实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发展德、智、体、美。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实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网络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努力为每个孩子提供公平,优质的教育。”[3]毫无疑问,这段文字揭示的信息表明,公平和质量仍然是中国教育政策的基本方向。今年政府工作报告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发展公平素质教育事业为指导思想。虽自中国进入新时代以来,在教育方面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虽教育水平相较之前着实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受教育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这既是社会阶层分化导致的问题,也是法律保障缺陷所导致的问题。

(一)社会层面的不平等表现

  1. 城乡、东西部之间的受教育权不平等

在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城乡差异主要体现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差异。根据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对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数据的统计得知,乡村地区人口的义务教育普及率约占农村总人口的54.70%,而城市人口的义务教育普及率占城市总人口的82.96%(对象为6岁及6岁以上的我国公民),可见农村地区约比城市将近低了30个百分点。除了基础教育阶段的城乡差异,在高等教育阶段这种差异也比较明显。通过《2016中国高等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农村地区的学生在我国各个高职院校中所占的比重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经过短短5年的时间,从之前的47%升到2016年的53%。这既说明了高职院校为众多农村学子提供了更多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也同时表明农村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时的层次普遍较低。而城乡公民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实差距首先源于基础教育的差距,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学条件的差距而导致的。虽近年来,我国提高了对农村办学条件的重视,特别是在推进“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方面,实现了各地区义务教育的普及化。自我国进入新时代,为了取得不同地域之间的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公平问题得到了各个社会阶层的普遍重视。但因为在实践中需应对公民社会地位的差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平等保护的相关规定仍然需要靠时间的经验来进行补充完善,这就使得公民的受教育权事实上很难从法定的平等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去。因此,近年来农村办学条件虽然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相对于城市地区而言,差距仍然存在。其具体表现在办学条件与师资力量方面。

具体体现在教育资源的地域分配不均衡方面,在教育资源的硬件配备上,各个地区的差距仍旧很大,这就使得义务教育实现平等化、均衡化,存在较多的问题,如各个农村地区的学校的办学质量普遍显得较为低下,生源不够稳定,教育硬件设备不够齐全,不够适应现代化的要求,比如教室简陋,现存的教学器械老化未能及时做到更新,图书储备稀缺过于陈旧,又因为农村地区的待遇、环境等因素,有资历的教师往往不会选择在农村地区职教,因此农村地区的师资力量及其稀缺,这就使得大部分在农村地区职教的教师自身的受教育水平、文化素质水平不高,平均年龄也偏高,因此很难再学科教育上做到与时俱进,这就使得农村地区的儿童在接受基础教育时起点就和城市地区的儿童不一致,导致农村地区儿童的部分学科的结构不合理,很难实现农村地区学子的德、智、体、美的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平等问题除了体现在城乡之间差异外、还有差距较大的发达与欠发达地区即东西部之间。根据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得知以下几个省市的公民受教育的年限,安徽: 7.46254,青海:7.02942,云南:7.00608,北京:11.00918,上海:10.12173,可以发现北京和上海等经济水平发达地区,其公民受教育的年限普遍高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公民受教育的年限,根据《2015年全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至2015年底,在我国全国范围内仍然没能实现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的县(市、区)在东部地区有259个,中部地区有568个,西部地区有796个。可以看出,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的学子所受到的义务教育的比重在整体上落后于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地区。另外以高考为例,中国传统教育理念已在人们的心中根深蒂固,虽然高考并不是是中国公民获取学历的唯一途径,但是在很大一部分中国公民的心中,一考定终生的观点已深入骨髓,通过查阅历年高校招生手册不难发现,高考招生明显向中心城市、发达地区倾斜。存在较高的名额分配的差异性。从历年的全国各地高考招生分数线来看,虽然近几年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分数线持续比较低,却是存在不同题不同分问题,落后地区生源仍占不到所谓的优势。

2.社会不同人群间的受教育权不平等

教育是国家承担的对于社会发展拥有极其重要作用的公共事业之一,是国家基业所在,为了保障我国公民能够普遍平等享受到受教育权,保障残障人群的教育就是国家在承担的教育职能时所面对的难题之一。但是有也仅有国家教育职能的充分履行才能保障落实残障人的平等受教育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的文件--《第13号一般性意见:受教育的权利》中提到“各种阶段和各种形式的教育都应具备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以及可调适性四个特征”,这恰恰是对于平等教育的一种特点概括。[4]虽然我国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已经努力了多年,也已经在各级相关部门的努力中达到了具有一定层次的平等受教育权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因为对于残障人的权益保护就是一场拉锯战,所以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体系不完备等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在法律层面上要保障残障人群的平等受教育权,任何权利的实现在根本上都需要依赖于法律的保障。国家对于残障人群虽有专项立法,即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但整部法律仅仅只有六十几条且较为宏观,其中更是缺乏对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以及缺乏细化针对法律的细则法规规章,特别是制定和细化针对残障人士的教育法律法规,缺乏合理而适当的“差别对待标准”来有效保障残障人群受教育权平等实现。其次,在物质层面上国家还未能完善健全全纳教育体系,同时建设适于残障人士学习的教育机构,并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承担残障人的教育费用。再者,在服务上国家还未能做到针对残障人的“特殊教育”。残障人因为先天或者后天的原因,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缺陷,所以需要为残障人提供知识的传授,确保残障人所学的课程以及其接受的教学方法是适合残障人的特殊身体特征,能够符合其发展要求,在此之上,确保残障人能够接受高质量的教育。

流动人口是在我国户籍制度下的一个概念,一般特指离开原来的户籍所在地而到异地居住生活的人群,例如城市农民工,东部地区广泛存在的北漂族、打工人群,这是城市典型的弱势群体。要达到让其能够平等的享受受教育权,是国家需要面临的重要难题。流动人口享受受教育权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因为户籍隔离而受到流入地政府公共政策的歧视性限制。必须质疑的是,拥有户籍是否可以成为作为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前置条件。历来饱受民众诟病的户籍制度牵扯到所有流动人口的住房、医疗、社保、教育等问题,特别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虽然地方公共教育多是由地方财政负担,这似乎可以成为其拒绝给付受教育权的政府义务,但流动人口毕竟在地方通过经商、务工等方式缴纳地方税收,并为地方的经济事业发展作出贡献。因而单纯由于户籍差异而拒绝提供平等化的受教育权保障,是有违背情理和法理的。虽然中央财政每年也在全国范围内投人教育经费,但是投入到中西部地区的教育福利事业,流出地人口事实上享受不到,而投人到东部地区的却又因为户籍隔离制度与流动人口无缘。

(二)法律保障缺陷导致的不平等

1.立法现状

平等受教育权毋庸置疑是一个宪法问题,虽然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和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与受教育权,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又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宪法审查制度,在实际的生活中谈到宪法中公民受教育权平等问题时,得不到强而有力的依据。为促进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公平、稳定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使得公民受教育权平等拥有了较为有力的依据。例如在1993年制定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5]以及《教育法》第九条的规定,[6]都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原则做了细化。但是这些现存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更是缺少了权利保证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且对于教育的投入、资源的配置问题、政府的责任都是过于依赖行政政策,离开了具体的法律法规,它就缺乏其有效性、持久性。

就目前我国对于公民受教育全平等相关的立法数量不多,涉及教育公平的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七部法律和行政机关十几部行政法规以外,剩下的都是行政规章与规范性的文件。法律作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受其与生俱来的滞后性影响,以教育为主的立法发展现状明显落后于教育现状。法律创设之初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法律趋于完善的过程亦是社会生活不断挑战法律的过程,这是法律滞后性的必然结果。“如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再如受教育者的程序性权利、法律救济。”[7]另外,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存在不平等的条款。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此规定对于那些已经到达学龄,但因为户籍不在自己目前所居住的地方而被当地的学校拒之门外。

  1. 行政执法现状

教育行政机关对现实社会中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落实起到了不可忽略的关键性作用。行政机关在进行例如教育资金的投入等行政事实行为时直接地关系到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的落实。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虽然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会对教育行政机关有所约束,但人作为具体执行事务的主体避免不了以权谋私的状况,这也是在校园生活中经常出现对学生乱收费等各种腐败现象的原因。在现实社会中,城乡之间的差异致使公民受教育权不平等问题尤为突出,乡村地区的文盲率远高于城市地区,因此接公民之中在城市来受高等教育。另外就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学校少之又少,尤其是高校,教育资源的需求较大,但是在这些地方教育资源的配给比起内地明显不足。例如在少数民族聚集地设立的小校、中学,尤其是西藏、新疆地区,当地学校的师资力量及其薄弱,虽然当地的教师待遇不错,由于环境、气候相较于内地较为恶劣,导致了优秀教师的稀缺,汉语老师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客观地影响了当地子女学习汉语,从而导致了一些民族生在考到内地高校之后,在学习的过程中出现诸多不便。汉语作为学习最重要的媒介,相比其他学生,民族生本身在高校内接受教育时存在一定的劣势。这种劣势尤其体现在一些外语课程的学习上。因此,国家教育机构在分配教育资源时有所欠缺。此外政府机关因为农村和城市本源性差异,在其资源分配时往往会有偏向性,又因为农村地区严重缺乏智力型劳动力,使得政府的扶持不够到位。因此这会使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受到严重的侵害。

又例如2016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可以认识到教育部有对各省制定的招生方案进行审批的权力。除此之外,教育部还享有其他方面的教育审批权。因此法律授予了教育部审批招生方案的审批权,也是为了要求教育部行使保护公民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平等权的义务。虽然法律仅从宏观层面对教育部的审批权的进行了模糊的规定,从而削弱了教育部行使审批权的力度,但是这并不构成教育部行政不作为的正当理由。教育部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使审批权,面对地方各省的招生计划,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违法侵犯公民受教育平等权的招生计划申请依法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真正的做到在执法中保护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

  1. 司法救济现状

平等受教育权是由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在各方面建立了相关司法保护的法律救济机制。“受教育权的救济主要有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等途径。但司法救济是最有效、最常用的救济途径,也是受教育权最终的救济保障。”[8]“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与西方国家无多大的差别,但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问题的规定却一直残损不全。”[9]再者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使得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侵权现象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另外,相比公民的姓名权、人身、财产权等权利,受教育权平等较为抽象,其侵权主体又大部分为社会上的公权力,因此部分法院在审理有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案件一直存在迁就现状的问题,“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我国现有的关于受教育权平等的司法保护机制已然不能满足公民的需求,并且我国对受教育权平等的司法保护已经呈现出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状,如果单从现行法律条文来考察对平等受教育权进行司法保护的规定,现行立法所确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司法保护机制十分薄弱,表现为司法保护机制缺损等方面。我国驾驭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教育法中将学生人学与户籍捆绑起来的合宪性就值得斟酌。地方政府法规、规章就又许多将外来流动人口排除或限制在地方教育系统之外。

四、国外受教育权平等的实行现状及借鉴

日本和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教育非常发达的国家,不论在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体系方面还是在权利保障及救济上都有我国值得借鉴的地方,笔者希望通过总结两国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平等方面的立法、权利救济方面,针对我国新时代国情,提出实现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一些建议。

(一)日本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

“日本其腾飞的背后,教育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甚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日本教育的成功,是日本迅速崛起的根本原因。”[10]

在立法方面,日本宪法在1964明确规定了日本所有国民依法享有根据自己的能力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的内容。据此规定,日本先后制定了《基本教育法》、《学校教育法》通过制定这些法律来将宪法规定的二十六条这一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执行性。在此之后日本又在相关教育财政、学校基准、教职工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法令,例如《国立学校设置法》、《私立学校法》、《义务教育国库负担法》、《终身学习振兴法》等具体法令的颁布。使得日本的教育法规体系适应日本现代教育制度发展的脚步。作为教育先进国家之一,日本极其注重教育公平,专门为未解决当地弱势群体以及落后地区的教育平等问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法律法规。如1985年的《偏僻地方教育振兴法》的规定为保障日本偏僻地区的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贯彻、落实。因此日本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何种角度看,都显得严谨且有层次。现行日本教育法的主要形式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以判例法为例,战后日本日本著名的教育判例就达500项。[11]因此,日本教育法体系中有些不足之处,得以被这些著名的教育判例弥补。这也成为了日本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在教育活动实践中,日本在其公立学校的基础教育中实行“教师流动制”以合理分配教师资源,平衡各校之间的公平发展。“教师流动制”主要在小学,初中和高中范围内实施。主要在日本的城市,城镇,村庄之间或县级行政区(中国省级)之间。另外,日本在关于教师流动制度的政策规定中,明确了教师流动对象的任职情况、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流动区域等要求。除此之外,还对不应流动的教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任教不超过3年的、不满60周岁且在57岁以上的、长期缺勤的、妊娠及处于产假期间的等教师都不应存在流动现象。[12]日本“教师流动制”的实行,为实现日本公民基础教育的公平、提高师资水平、稳定发展教育质量、以及改善事实上存在的偏僻地区的受教育权不公平等方面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为日本优质的师资队伍的建设,尤其是平衡各个学校之间的师资差异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推动了教育公平实现的进程。更是打破了以往由经济发展水平直面决定教育发展水平的单一定率,使得生活在偏僻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公民能够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公民一样享有优质的教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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