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及其法律保护

 2022-02-15 09:02

论文总字数:16703字

摘 要

学 号:25012112

姓 名:徐晔臻

指导教师:张雪莲

本文立足于中国现实,以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生育权问题为研究对象,探寻更适合我国的生育权保护模式。

首先,以生育权的含义和性质引入,明确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从性质上来说,生育权既是公法上的权利,同时也是私法上的权利。其次,横向比较国际社会有关条约规定、域外司法和我国有关生育权的法律体系,提出我国应加强对生育权的关注与重视,在立法上加以完善的结论。最后,对我国现实中存在的有关生育权的三个问题进行讨论: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服刑人员生育权、死刑犯生育权,并且就这三个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我国目前关于生育权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际社会和域外司法的部分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相关立法,以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从而得以维持社会平衡与稳定。

[关键词]生育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

A STUDY ON REPRODUCTIVE RIGHTS

AND ITS LEGAL PROTECTION

(Abstract)

Student Number: 25012112

Name: Xu Yezhen

Supervisor: Zhang Xuelian

Based on the reality of China, this article is to explor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which is the urgent problem to be solved in China.

Firstly, the nature and definition of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is introduced, what we should keep in mind is that reproductive rights belongs to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t is not only the rights in public law, but also the rights in private law.

Secondly, the treaty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e jurisdiction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reproductive rights in China are horizontally compared, 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legislation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inally, the three issues of reproductive rights in China ar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the conflic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prisoners and the condemned, also,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are included.

Currently, the legislation of reproductive rights in China should to be improved, we ought to borrow idea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nd foreign judicial experience,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most people in society,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maintain the balance and stability of the society.

[KEY WORDS] Reproductive Rights Legal Protection  Personality Right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前 言 1

一、生育权之含义与性质 1

(一)生育权的含义 1

1、生育的含义 1

2、生育权的主体 1

3、生育权的内容 2

(二)生育权的性质 3

1、身份权还是人格权 3

2、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 4

二、 生育权法律保护之现状分析 4

(一)国际层面的保护 4

(二)外国法律的保护 5

(三)我国法律的保护 5

1、国内法律保护现状 5

2、存在的问题 6

3、完善的建议 6

三、 我国当前生育权保护之热点问题研究 7

(一)夫妻双方生育权 7

(二)服刑人员生育权 8

1、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 8

2、服刑人员生育权的可能实现途径 8

(三)死刑人员生育权 9

1、死刑人员享有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生育权 9

2、死刑人员生育权的可能实现途径 9

四、 结论与展望 11

谢 辞 11

生育权及其法律保护

前 言

随着女权运动在近年来轰轰烈烈的开展,生育权逐渐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并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得到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法律的保护。就我国而言,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2002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生育权,并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保障。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我国逐渐在生育权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诉求,譬如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服刑人员生育权保护、死刑犯生育权的保护等问题迫在眉睫。

一、生育权之含义与性质

(一)生育权的含义

1、生育的含义

从语义学上来说,生育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生长,养育;二是指生子,产仔;三是指生日。暂且搁置第三种含义不谈,前两种含义实则代表了两种关于生育含义的分歧,第一种“生长、生育”指的是抚育生命的过程,而第二种“产子、产仔”之意仅仅指的是生产的过程。

从医学上来看,生育指的是妇女从受孕、足月怀胎到生产的全过程。这个过程包含了排卵、性交、受孕、受精卵着床、妊娠、分娩这几个步骤,很明显地,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被称之为生育。

从社会学来说,生育包含的范围就非常广泛了。不仅包含生殖、抚养,还包括求偶、结婚等各种人类活动的有组织体系。[[1]]

综上所述,语义学、医学、社会学所覆盖的生育的含义各有交叉,但又大相径庭。由此看来,以上所提及的几种定义因为内涵的不统一,都不能直接为法律所套用,因此在明晰生育权的含义之前必须首先确定法律意义上的生育应仅仅指生殖这层含义。讨论生育权时,应仅限于孕育、生产孩子的权利,而不及于孩子出生后的具体抚育问题。

2、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

关于生育权的主体存在着分歧,部分人主张生育权由妻子一方享有,显然,对于生育权中生育的理解,他们认为应取产子、产仔之意;也有部分人主张生育权应由妻子与丈夫共同主张,因为生育是无法由一方完成的。

我认为,在婚姻关系中,生育权的主体应为夫妻双方,但丈夫和妻子的生育权应当稍作区分。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也规定了“公民不仅享有生育的权利,也同时具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精神中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既然夫妻双方对生育都有相关义务,那么夫妻双方理应都享有生育权,即生育权的行使主体为夫妻双方。并且,我国《宪法》第 32 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也载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应该意识到的是,妻子实际是生育行为唯一的承载人,且在生育过程中,妻子无疑投入了更大的精力,十月怀胎的辛苦可想而知,更因为怀孕的原因女性往往会作出事业上的牺牲,大大降低了她们在社会上的竞争力。[[2]]虽然我国《就业促进法》明文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受到歧视,但近年来屡见不鲜的是就业单位对未婚女性的歧视,在求职面试期间这一点体现的尤为明显。相比较丈夫在生育中的付出,显然妻子的负担更重,牺牲也更大,因此,我认为,法律对妻子生育权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范围内,更应给予她们更多的特殊倾向与关注,这不仅仅是在立法上的考量,更是整个社会对女性作为母亲这个角色所应有的尊重。

同时,在强调对妻子生育权保护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对丈夫的生育权的重视。案号为(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是关于丈夫生育权的实现问题。该案中的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腹中胎儿流产,丈夫随即提起诉讼,认为妻子剥夺了自己生育权,并要求妻子向自己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案件以丈夫败诉告终,法院在判决中提及夫妻双方生育权性质是不同的,妻子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丈夫所享有的生育权则是属于身份权范畴的配偶权。这种观点成立与否先不作探讨,可以看到的是,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肯定了夫妻双方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

在实际生活中,婚前性行为中未婚男性自主采取避孕措施,实则也是行使生育权的行为,不容忽视。

放眼国际社会,1980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也明确写明:“男女双方在决定子女个数和生育间隔上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即男女双方都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

3、生育权的内容

我认为,生育权在大体上分为生育知情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隐私权和生殖健康权。

3.1 生育知情权

生育知情权,即指生育权的主体对与生育有关的信息享有充分了解的权利。生育权的主体,如前文所述,指男女双方。生育知情权应由国家、夫妻双方和其他主体共同促进以实现。

首先,对国家而言,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知识的普及,为适龄人群提供相应咨询和指导措施与服务,都属于实现生育知情权的措施。

其次,对夫妻双方而言,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完成的行为,因此,关于生育的问题双方应以互相理解、共同协商为基础,以促进夫妻双方生育知情权的共同实现。

第三,对其他主体来说,应当包含医疗机构、医师等在内。在人工授精的行为中,基于双盲或三盲原则(捐精子或捐卵子者与接受者之间互相不知道对方是谁;做人工授精手术的医生与捐精子或捐卵子者之间互相不知道是谁;人工授精出生的孩子与捐精子或捐卵子者互不知道是谁),生育伙伴之间的关系自然不同于夫妻双方,他们互相之间没有生育知情的告知义务,因此这个义务由实施人工授精的机构来履行,具体包括相关检查结果、医院处置措施及相关风险问题等。[[3]]在包括人工授精在内的所有生育行为中,医疗机构都有告知医疗技术水平、检查结果、可能存在的风险,譬如案号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352号的案件中的嘉鱼康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着未能告知做产前B超检查的医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未能告知原告夫妻孩子可能存在先天不足的过错,最后判决该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该案例中医师的行为就因侵犯了患者的生育知情权,而使得医疗机构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

3.2 生育决定权

生育决定权指的是生育主体有决定与何人生育、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时间的间隔、生育数量和生育方式的权利。

具体来说,首先,与何人生育在大原则下应该遵守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定,譬如婚姻一方的配偶与第三者生育子女,就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

其次,是否生育,即现在通常说的丁克家族,男女双方在结婚后基于双方的协商和共同意愿可以选择是否要生育;

第三,何时生育和生育时间的间隔,即男女双方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生育的时间和生育孩子之间的时间差,但是生育时间应符合国家规定,譬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明确规定,女性法定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

第四,生育数量,在大前提下也是自由的,但我们国家目前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在考量国家公民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的前提下制定的,因此生育决定权应当在国家有关政策大方向下行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

第五,生育方式,即男女双方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选择包括自然生育、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在内的方式以实现生育的目的。

3.3 生育隐私权

生育隐私权指的是关于生育的私人信息,除了生育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得非法披露和干涉。

但是,虽然在此将生育隐私权也归于生育权的范围,但其实该权利更应当归属于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的体系更为完善,也更利于对权利主体的保护,重复罗列反而不利于法律实践操作。

在此作列举,仅仅为保持此处关于生育权内容的完整性。

3.4 生殖健康权

这一项权利比较抽象而笼统,指的是人们有权利选择满意而安全的性生活。

(二)生育权的性质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学理界向来存在属于身份权还是人格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的争议。

  1. 身份权还是人格权

部分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他们认为,无论生育权的主体是怀孕女性还是夫妻双方,生育权应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存在。[[4]]

另有学者坚持认为,生育权实际应属于人格权。即生育权不依附于任何身份关系而存在,而应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生育权应当是人格权的一种,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已然写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明确将生育权的权利主体认定为公民,而非依附于婚姻存续的主体双方;

其二,不应剥夺未结婚和没有配偶的人延续下一代的权利。

首先,驳斥生育权应基于婚姻关系存续而存在的观点。如果将生育权界定为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才能存在,那么未婚女性等同于被剥夺了生育的权利,显然和现在社会上非常普遍的未婚妈妈的现象是相违背的。对未婚妈妈而言,选择未婚生子的理由可能是因为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无法很好地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也可能是因为各种变故不能够与对方结婚,如果将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从而剥夺未婚女性生育的权利,那么未婚妈妈只能选择堕胎。这对于胎儿来说是非常残酷的,也有违人道主义。对于意外怀孕的女性而言,如果想要生下这个孩子,似乎只有奉子成婚这一条路可走,长久看来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婚姻来说,孩子并不是唯一,维系婚姻的还有包括爱在内的其他重要因素,奉子成婚在多数情况下使得婚姻成为生育的工具。

其次,可以看到的是,在许多西方国家,单亲家庭和伴侣关系是非常普遍的,就是说结婚并不是必然的,婚外生育和婚内生育应当是平等的。

第三,生育权的行使是独立的。需要承认的是,生育权的实现仅靠一方是无法实现的,需要双方进行配合,但这并不意味着生育权也需要双方共同来行使。在生育权的内容里包含的生育决定权,大多数情况下是自主行使的,性自主权也不能由两人共享。因此,生育权的实现需要两性进行配合,但是生育权的享有却是独立的。

在确认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同时,应警戒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譬如近亲结婚、超生等,对此,应当针对生育权从法律上作出限制,方是万全之策。

2、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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