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立法完善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6252字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

引言 3

1核损害的界定 3

1.1核设施与核事故的概念 3

1.2核损害的定义及赔偿范围 4

2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5

2.1无过错责任原则 5

2.2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责任限制原则 6

2.3营运者的追索权 7

2.4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实践机制存在的问题 8

3国际社会核损害赔偿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 9

3.1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主体 9

3.2关于核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 10

3.3关于营运者追索权的规定 10

4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及相关制度的建议 11

4.1明确核损害的概念和内涵 12

4.2规定核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具体制度 12

4.3明确供应商责任,落实营运者追索权 12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我国核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立法完善

殷宇琪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hina's nuclear power industry,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liability system of nuclear damage to adapt to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and Chinese national condi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The most important of which is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imput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unified system of imputation principles,,clea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ompensation principles and exemptions.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ina's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liability of nuclear and legislation of developed countries, set forth the lack of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improvement suggestions.Hoping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while promoting China's nuclear industry with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 words:Nuclear Damage Imputation Principles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Right of Hot Recourse

引言

核能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有助于缓解传统煤炭资源短缺引起的供电压力和改善大气环境状况,但也是与高度危险性并存的。一旦发生核事故,其带来的放射性污染将严重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并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由于核损害的跨界性,国际社会在核能领域制定了各种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体现了针对跨境污染和损害责任的国际合作水平。相比较而言,作为在建核反应堆数量世界第一的国家,我国并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而且我国的《原子能基本法》或《核损害赔偿责任法》至今尚未出台,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核损害赔偿归责体系,不利于保护作为核事故潜在受害者的公众的利益,也无法为我国核能产业的发展发挥保障作用。因此,本文研究对象是核设施营运者这一特定主体对除自身以外的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核损害赔偿责任,目的不仅要理清核损害的基本内涵和我国核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且也打算延伸讨论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集中原则、责任限制原则以及责任保障机制中的追索权问题。并且通过与国际社会核责任立法的对比分析,找出我国归责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有益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具体规范的建议。

1核损害的界定

1.1核设施与核事故的概念

我国法律关于核设施概念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有明确的列举性表述。核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核动力厂、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1]]本文所指的核设施是民用核设施,即非军用核设施,是基于和平开发利用核能之宗旨建造的,由其所致的核事故引发的核损害赔偿问题则是本文所探究的对象。

我国《侵权责任法》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因战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的除外。[[2]]此条指明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依据和侵权人承担核损害侵权责任的前提——发生核事故并致人损害。那么何谓“核事故”?我们首先要对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当实践中出现相关问题时才能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法律规范。一般说来,核事故或核事件(nuclear accident or nuclear incident)指人们在和平开发核能过程里出现的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灾难等非同一般的重大事件。[[3]]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制定了《国际核事件分级表》(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cale,INES),用统一的术语使公众知悉有关核事件(events)的安全重要性。分级表将核事件的严重性由低到高划成七个级别,前3级为“事件(incidents)”,4-7级为“事故(accidents)”。那么第70条中关于“核事故”的表述,是否与分级表中4-7级的核“事故(accidents)”具有同一含义,抑或是指1-7级的任何程度的核“事件(events)”?查阅《侵权责任法释义》,我国规定仅4-7级可能或已导致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严重核污染损害的才称之为核事故,至于在前3级核事件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受侵权法中其他规定的约束。[[4]]

在法律适用和实际操作中,若按照《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对“核事故”的解释,把核事件的严重程度作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实有不妥。首先从实践层面上看,如果因核设备轻微异常或故障导致的损害,侵权人就不用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仅成立一般侵权,那么这种做法缺乏合理性,将会增加受害者的求偿难度,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其次在法律层面上,《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因过错使他人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对造成的损害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民法总则》对于此类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新规定出来,仅在第120条中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第70条中关于“核事故”的认定,应当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无论是轻微的核事件还是较严重的核事故都同属于“核事故”的范畴,受害者都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特殊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国际趋同化很高的事项来说,国际公约和外国现行法律对我国的立法和法律解释有很高的参考价值。《1997年维也纳公约》关于核事件的定义是,导致核损害的一切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在构建核损害责任制度时,并未对事故和事件作严格的区分,具有安全意义上的任何程度的核事件都是承担核损害侵权责任的前提基础。因此,我国法律中关于“核事故”的认定应该倾向于后者,使其外延涵盖至所有级别的核事件,这样在实际操作中既能明确责任承担者的责任界限,使其积极履行赔偿的义务,又能让核事故中被侵权人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

1.2核损害的定义及赔偿范围

各国在定义核损害的相关概念时,专门对其赔偿范围作出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如日本排除了对损害负有责任的核营运人所遭受的损害,乌克兰也规定核损害不含核设施本身或运输工具的损害。换言之,核损害赔偿的对象是除营运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核损害赔偿义务人(加害人)自身受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方核责任范畴的核损害,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通常来说,核损害是当发生核事故时,由于辐射源及核材料的放射性,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失,其内涵理应包括环境预防措施费用、环境遭受侵害后的恢复措施费用以及因环境受损所致的经济收入损失,而且这是核事故损害的重要组成部分。[[5]]当今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环境保护问题,尤其是在核能领域,一旦发生核事故,其高度的破坏能力和超广的辐射范围将会对环境资源造成永久性的损害。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新增并列举了“核损害”的内容,具体包括生命丧失、健康损害、财产灭失、环境引起的收入损失、预防措施的费用、受损环境恢复措施费用和其他损失等,大大丰富了人身、财产损害两大类别的具体内容。[[6]]笔者认为,核损害概念主要由三大类组成:人体侵害、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由于核污染较普通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性更大,情况更复杂,因此这里重点介绍由核事故导致的人体侵害。

首先,核事故造成的人体侵害主要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由于放射性污染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是长期、持续性的,且不易被感知。很多情形下,受害者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并未出现明显的生理病变,在受到多年的核辐射侵害后才表现出残疾或病变的症状,甚至会遗传给后代,在其胎儿阶段就发生基因突变造成新生儿畸形。因此,由核辐射的“持续侵害”所造成的一系列严重后果理应纳入核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不受客观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国际社会和各国的立法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大致是出于发展新兴核能产业的考虑,暂且不把它归入核损害的内涵中去。其次,核事件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害大致分为两类:财产权益的灭失、因人的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所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第一类中的财产不包括核设施本身及其运输工具等营运者场内的其他财产,也就是说营运者不能因为自己的财产同样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赔偿,一切损害灭失的风险都需要其自己承担。第二类财产损害则更好理解,核辐射会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预期经济收入损失就属于这一类。最后,核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具有间接性、广阔性和持续性的特点,一般包括对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和美学价值的损害。当污染产生后,为防止环境进一步恶化必须采取预防措施、恢复措施以及管辖法院认定的一切合理措施。而这些避免核污染损害扩大的费用和修复环境的费用也属于核损害的赔偿范围。

2我国核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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