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适用研究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2956字

目 录

1、终身监禁的概述 1

1.1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 1

1.2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1

1.3终身监禁存在的合理性 2

2、我国终身监禁与死刑和无期徒刑适用的比较 3

2.1我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现状 3

2.2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适用对比 4

2.3终身监禁与死刑的适用对比 4

3、终身监禁适用的不足 5

3.1罪名单一、缺乏配套措施 5

3.2适用条件不明确 5

3.3缺乏救济手段 6

4、终身监禁制度的再完善 6

4.1扩大适用范围 7

4.2健全配套措施 7

4.3细化司法解释 8

4.4设置必要救济手段 8

结语 9

参考文献 9

致谢 11

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适用研究

莫芸迪

,china

Abstract: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 is a new concept appearing in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of our country,and there are some disputes about the orien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and corruption,to analyze the conditions of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 in China, exploring the rationality of its existence.In the process of inquiry,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 and death penalty and life imprisonment was further studied,Finally,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foreign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we can find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 in China, and then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 in China.

Key words: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and commutation;death penalty;life imprisonment

1、终身监禁的概述

1.1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

在“终身监禁”这个名词出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之前,我们已经能从一些新闻报道中了解到一些关于国外适用终身监禁的信息。不同于国外一些国家早已将终身监禁列为一种单独的刑罚种类,我国目前对终身监禁的定位尚没有明确的说法。目前有刑法学界对终身监禁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它是一种新的刑罚种类,第二种认为它是死刑的一种替代刑,第三种则认为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一种。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在死刑废除的国家,终身监禁都是被设为一种单独的刑罚种类,并且分有不同种类。但我国刑法第33条规定,我国只有五个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1]]终身监禁并不在此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并没有将终身监禁单独列为一个新的刑法种类。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也表示: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2]]

其次,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很多学者都认为终身监禁是用来代替死刑的措施。在呼吁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之下,终身监禁的出现似乎可以在死刑过重和生刑过轻之间获得一种平衡。但如果将终身监禁认作是死刑的替代刑,那么一定程度上就是认可终身监禁与死刑处于同等地位,所谓“替代”,是指可以替换、取代死刑的意思。然而在我国适用终身监禁的同时并没有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并且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判处死刑,所以将终身监禁认作是死刑的替代刑是不准确的。

终身监禁目前只存在于贪污受贿罪的法条中,并没有广泛的应用于我国刑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法条表明,终身监禁是在判处死缓的同时一并适用的,所以本文认为终身监禁并不是无期徒刑的一种,而只是一种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

1.2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以被称为“中国终身监禁第一人”的云南原省委书记白恩培为例,白恩培受贿金额达到2.4亿余元,远超我国受贿金额认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300万元。目前我国学界认定的特大贪污受贿犯罪金额为一亿元,一审认为白恩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人民和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依法判处死刑。[[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恩培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白恩培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不仅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积极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一些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金钱方面,赃款赃物都已全部追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坦白的相关规定。因此白恩培具备的酌定从宽情节是认罪、悔罪。法院认为这些符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节,并同时决定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以中国第一例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为样本,同时参照两高对于贪污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研究出一些关于终身监禁适用的条件。

1.2.1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为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二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依据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来判定贪污受贿罪的具体刑罚。综合判断相关犯罪情况后,认为案件性质严重,判处一般死缓并不足以起到严惩罪犯的目的,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必须在一审、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一并作出,两者不是先后关系,不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后再决定适用终身监禁,总而言之,死刑缓期执行和终身监禁必须同时进行判处。这意味着执行期内犯罪人的表现对终身监禁的最终决定没有影响。但两高并没有对犯罪情节作出具体的解释和规定,因此,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贪污受贿罪犯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这表明法律赋予了法院对终身监禁适用的高度裁量权。

1.2.2终身监禁适用的时间

从时间效力上看,《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后,对于新法和旧法的适用,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终身监禁的前提是因为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然后根据情节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判处适用终身监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时直接适用终身监禁。值得注意的是,终身监禁和一般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是不一样的。所以在新法生效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适用原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新法判处死缓的犯罪人。而新法生效之后的犯罪,则既可以适用原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原本判处死缓的犯罪人。

1.3终身监禁存在的合理性

1.3.1立法的合理性

从立法角度看,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立法上一项创新,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批判了死刑在现代社会存在的必要性。[[5]]我国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至今仍没有批准该条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同时作为仍保留死刑和判处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使得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经常饱受人权主义和人道主义的诘难。终身监禁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响应了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创新,也符合当前我国对死刑实施的“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政策。

1.3.2司法的合理性

近些年,随着反腐行动的大力推进,我国贪污受贿犯罪人潜逃出国的情形增多。众所周知,死刑不引渡是一项国际合作原则。我国贪污罪规定了判处死刑的情况,为了将犯罪人引渡回国,我国在引渡条约中保证对该犯罪人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容易造成了同罪不同罚、重罪轻罚之司法不公的后果,容易造成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国际合作的推进。[[6]]终身监禁的适用恰巧可以调和这个法律矛盾,有助于推进国际合作。同时两高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一款规定如果犯罪者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后,适用终身监禁。与死刑相比,生刑的吸引力是显而易见的。终身监禁的出现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主动进行自首、立功,从而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破案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1.3.3刑罚执行的合理性

从刑罚执行角度看,终身监禁的出现有利于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了刑法对于严重犯罪分子的一般预防作用。俗语说,重罚之下,必有畏者。在终身监禁出现之前,我国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执行一直是重灾区,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给了官员很多不当减少刑期的操作空间。在判处刑罚之后,很多官员可以利用不当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方式减少自己的实际刑期。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杜绝了犯罪者想通过不当方式减少自己刑期的可能性。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问题,降低了审判人员的操作空间和监狱系统的干扰。[[7]]我国保留死刑的做法在国际上一直饱受诟病,其原因也是因为死刑剥夺人的生命,太过沉重。终身监禁的出台虽然也是在判处死刑的前提之下,但是从司法实务中看,实际上是降低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率,一定程度上避免错杀冤杀。

2、我国终身监禁与死刑和无期徒刑适用的比较

2.1我国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现状

我国当前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8]]这表明,在短时间内,我国都不会废除死刑,但是对于死刑,将会一直秉持谨慎的态度。死刑作为我国最严厉的刑罚,它所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这对于任何人都是沉重的,因此它的每次改变都必须慎之又慎。刑法修正案(九)相比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在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上有所减少,但从删除的死刑罪名上看,大部分是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目前我国仍保留的46个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罪名还有25个,这意味着我国死刑改革还存在着很大的空间。我国作为传统的死刑国家,死刑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因为自古以来,我国民众都认为死刑是威慑罪犯的重要手段。在现阶段,废除死刑依然存在很大的障碍,不仅仅是民众基础比较薄弱,我国的社会环境也比较复杂,人口基数比较大,东西部之间,南北之间经济发展和文化发展都有较大差距。纵观世界,死刑废除国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宗教影响,不提倡死刑。另一种则是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比如欧美国家,公民总体的素质较高。我国既不属于宗教国家,总体国民素质也并没有达到一定高度,因此现阶段还不能废除死刑。在终身监禁出台之前,我国的五个刑罚种类中,无期徒刑一直是最严厉的自由刑。纵观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在法定刑最高为死刑的罪名中,无期徒刑和死刑必然是一起适用的,有死刑必然同时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作为死刑的替代刑或者一种选择。其次,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中,它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起,可以作为量刑的一种选择。[[9]]随着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不断改变,无期徒刑制度也随之受到很大的挑战。

2.2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适用对比

犯罪人被判处死刑之后,根据犯罪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表明犯罪人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减少自己的服刑期限,至死都需要在监狱服刑,即使通过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的洗礼,依然不能回归社会。数据显示我国的无期徒刑并不属于字面意思意上“无期徒刑”,在实际的刑罚执行过程中,一般在服刑10年之后会有减刑、假释的机会,所以还是可以通过减刑、假释制度减少刑期,大部分的罪犯也不会终身呆在监狱。因此从实际服刑期限看,终身监禁在执行力度上比无期徒刑更严厉。以贪污受贿罪的定刑标准为例,无期徒刑要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终身监禁的前提中有两个犯罪情节判定,第一个判处死刑的时候的情节,第二个是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节,双重情节的判定让终身监禁的适用显得更加谨慎,因此在定罪标准上,终身监禁更严谨。最后从独立性上看,终身监禁必须依附死刑存在,而无期徒刑可以独立作为法定刑存在,因此,无期徒刑的适用更加独立。

2.3终身监禁与死刑的适用对比

目前我国仍保留46个死刑罪名,而终身监禁只是其中一个依附于死刑存在的执行措施,适用范围单一。我国是传统的死刑国家,终身监禁作为新兴概念,在我国没有深厚的民众思想基础,民众过度信赖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于终身监禁会有一定的抵触心理。可以肯定的是,终身监禁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投路石。终身监禁最终可能不会取代死刑,但终身监禁的出台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目前我国贪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几率很低,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安置于贪贿罪的原因,在不影响贪贿罪的法律适用前提之下,准确来说是不影响死刑的适用情形,将终身监禁作为一个试点,来探究死刑改革的可能性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死刑是公认的最严酷的刑罚,而终身监禁在死刑废除的国家是不亚于死刑存在的严厉刑罚,在我国终身监禁和死刑既不处于并列形式,也不是相互排斥关系,而是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的关系。这表明我国的终身监禁和死刑适用是单方面依赖关系,所以将终身监禁认作死刑的替代刑是不准确的。从适用范围看,终身监禁依赖死刑而存在。从执行严厉程度看,死刑剥夺人的生命,而终身监禁剥夺人的自由,不能严格区分两者的严厉程度,暂且就将两者认作同等地位。目前我国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仅限于贪污受贿罪,不具有普遍性,所以用于探究死刑和终身监禁的适用的材料还不够充分。如果终身监禁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那么对于两者适用的条件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3、终身监禁适用的不足

虽然刑法学界对于终身监禁褒贬不一,但既然刑法修正案(九)已将终身监禁这个概念落实到立法层面,我们就不必再对研究终身监禁存在的必要性的与否进行探究。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出台初期必然不能顾全所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不断地发现问题并改善问题。

3.1罪名单一、缺乏配套措施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终身监禁模式大概分为三种:一、绝对终身监禁,指对于一些特定的暴力性的罪名强制性地适用终身监禁。二、裁量终身监禁,即对某些罪名,法官可以选择适用终身监禁或者其他刑罚措施。三、无假释终身监禁,不能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者赦免。与国外相比,目前我国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且只针对贪污受贿罪,适用范围狭小。虽然目前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并不广泛,但是任何的改变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我国监狱系统尚缺乏可以容纳终身呆在监狱的犯罪人的这类经验,监狱系统相应地进行跟新换代也是必要的。但我相信此次以贪污受贿罪作为试点,此后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会更加广泛。随着监狱犯罪人员不断增多,刑罚成本不断增加,监狱财政需求也会增多,与之配套的财政支持系统和监狱管理系统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且终身监禁不允许减刑和假释,因此犯罪人员缺乏重返社会的积极性,如果单纯的适用现有的劳动改造系统和教育矫正模式,必然是不合理的。

3.2适用条件不明确

终身监禁出台之后,两高虽然出台了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认真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中,摒弃了之前对于贪污受贿罪具体金额的规定,反之以情节和相对数额来代替。从表面上看似乎增加了司法的灵活性,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却是令贪污受贿罪的定罪界限模糊不清,从而让法官掌握了高度的裁量权,这并不科学。因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和基础依然是法律,如果法律适用不清晰,法官发生误判和错判的几率会大大提高。从情节来看,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定罪依据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之后对于执行终身监禁中的犯罪情节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两个情节之间是否是包含关系以及贪贿数额的判定标准等都缺乏进一步细化的司法解释。

3.3缺乏救济手段

我国刑法一直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终身监禁是时代的产物,不得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固然能起到震慑潜在罪犯的立法目的,但是任何一个刑罚如果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那么对刑罚的执行是不利的。无期徒刑之于死刑也是如此,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相比,更为严苛,然而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一定程度上会打击犯罪人在监狱中改造的积极性。我国关押罪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平发展,如果罪犯在监狱中接受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之后能够重新进入社会,不仅可以节省监狱成本,还能继续增加社会生产力。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仅限于贪污受贿罪,和八大暴力性犯罪相比,贪污受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危害性更小,那么终身监禁的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又有何不可呢。

4、终身监禁制度的再完善

如果仅仅以贪污受贿罪判处终身监禁这个角度看,国外并没有对之处以终身监禁的先例,因此没有什么借鉴性。目前终身监禁一般适用于死刑废除国家,而且不同于我国规定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国外终身监禁有几个分类。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联邦国家,因此各个州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占据了37个州。在这些死刑州中,同时也存在着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非死刑州中占据了12个,其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占据了11个。[[10]]其中,对于某些特定罪名,如谋杀罪等暴力性故意杀人的罪名,必须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且因为国外的终身监禁是可以累加刑期的,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新闻标题是,一个罪犯被判刑150年,这在中国是不可想象的。意大利同样也是适用终身监禁的国家,但其与美国不同。众所周知,意大利是二战的战败国,所以在意大利,终身监禁虽然是立法规定的刑罚制度,但实际司法实践中,意大利一般不会主动适用终身监禁,这是受到二战的影响。意大利在二战后,对于人权的保障更加重视,因此在实际的刑罚中,意大利是逐渐往有期徒刑发展的,而并不是选择将罪犯终身关押。[[11]]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废除了死刑,但同时也没有适用终身监禁,以法国为例,虽然法国是西欧最后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但是在法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通过终身监禁的法案。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而废除死刑适用终身监禁的大多数是发达国家,这也验证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目前经济的飞速发展,同样,我国法制也在不断进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措施,是依附于死刑存在的一项特殊措施,我国目前尚未废除死刑制度,因此国外的一些经验不能照搬照套,要与我国司法实践和当前的法律环境相结合。但是,在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中,依然有一些值得学习借鉴之处。如我国目前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从贪贿罪进一步扩大到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的非暴力性犯罪。终身监禁的执行种类也可以进一步细分,根据罪名的轻重,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样对于终身监禁犯罪人在监狱中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执行措施,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4.1扩大适用范围

目前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罪的法条中,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显得过轻。数据显示在近十年中,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相较于其他罪名总体偏低,并且贪污受贿罪的近些年受到的社会关注较高,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放入贪污受贿罪的原因之一。终身监禁放入贪污受贿罪对于其本身的定罪量刑不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只在具体的刑期上有所改变,不足以动摇刑法体系根本,假如将来撤销终身监禁的适用,对刑法本身刑罚体系的影响也较小。但从目前我国刑法改革的进程来看,死刑罪名呈减少趋势。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大是有一定的依据和科学性的。从这方面来看,如果是以贪污受贿罪为试点进行终身监禁的推广和适用,罪名进一步扩大的同时,可以考虑目前我国仍保留死刑的25个非致命性暴力罪名,将其容纳进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这些罪名因为社会危害性较低,判处死刑的几率也较低,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支持。从社会危害较小的死刑罪名着手,逐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既符合我国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4.2健全配套措施

鉴于终身监禁的特殊性,犯罪人必须在监狱关押终身,在漫长的收监时间中,如何提高罪犯洗心格面的积极性是一个难题。必须制定相应的罪犯的监狱计划,防止罪犯在监狱无所事事,破坏现有的监狱制度。可以给予在监狱中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员一定的劳动报酬,提高监狱人员劳动改造的积极性。或者拓宽监狱系统的学习途径,鼓励犯罪分子进行二次教育,提高犯罪分子的素质。同时,由于常驻犯罪人员的增多,监狱开支增加,这笔费用的支出也需要政府部门进行具体的预算和规划,也可以通过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来进行部分补贴。虽然目前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较少,所占监狱名额也不多,但以长远角度看,更新与之配套的监狱系统是有其必要性的。现阶段提倡政府透明化,这个同样可以适用到监狱系统中,定期将监狱系统的财政部分进行公示,这不仅可以监督监狱内部人员的廉洁程度,同时也提高了群众对于监狱系统的信任度。监狱系统的改造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其内部财政部不足以支撑这笔费用。这个项目需要政府相应的补贴,同样的这笔费用也必须向群众公示,这样更容易获得群众的认可度。

4.3细化司法解释

两高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依然有一些概念模糊不清,关于判处死刑中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缺乏具体金额的对照。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重大受贿案件的贪贿金额是300万,但是在现有的贪贿案件中,超过300万的仍占大部分,不能一味地提高贪贿金额,这不利于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如年平均收入等,这样有利于地方法院进行案件的审理。另外,关于司法解释中两个犯罪情节的具体内容,是否拥有重合情况,也需要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如果两个犯罪情节存在包含的关系,那么进行两次判定是否存在必要性就值得探究,这样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两个犯罪情节是互相排斥的状况,那么第二个情节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更加需要两高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否则判案人员缺乏对应的判定参照,判处死缓或者终身监禁的界定就会变得不清晰,需要进一步细化犯罪情节的判定标准。如判处终身监禁的前提,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和单一罪名判处死缓是否都可以成为终身监禁的前提也需要进一步地进行阐述。

4.4设置必要救济手段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终身监禁隔离于我国现存的救济制度中。即使严厉如死刑,依然有死缓制度可以进行救济,而终身监禁作为依附死刑存在的执行措施,却没有任何救济措施,这不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死刑废除的国家,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不得减刑、假释,符合其作为与死刑相同等严厉刑罚的地位。但我国在死刑没有废除的前提下,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救济,其刑罚执行严厉程度将会超过死刑,这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救济措施,减刑和假释系统都不能适用终身监禁,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将终身监禁纳入我国的特赦范围内呢。根据我国对特赦的相关规定,特赦不包含四类犯罪,贪污受贿犯罪并没有容纳在特赦范围中。目前我国没有将贪污受贿罪纳入特赦范围也和我国当前严峻的反腐斗争形势有关,党和国家对贪污腐败分子坚持零容忍的态度,这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将贪污受贿罪纳入特赦范围是有其必要性的,首先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之其他暴力性犯罪要小的多,如果经过劳动改造依然可以成为社会建设的劳动力,其次,依照我国特赦的时间间隔来看,特赦的次数并不多,这样也可以保证其的服刑时间,因此,将贪污受贿罪纳入特赦制度是有其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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