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1791字

目 录

1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1

1.1 口供的概念和特点 1

1.2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与内容 2

2 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3

2.1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

2.2 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4

3 日本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分析与借鉴 5

3.1 日本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简介 5

3.2 对日本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分析与借鉴 5

4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对策 6

4.1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6

4.2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对策探讨 6

结语 8

参考文献 8

致 谢 10

论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吴杰

,China

Abstract: The causes of formation of the reinforcing reinforcing confession of reinforcing criminal rules of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hen the existing evidence does not meet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must use other evidence of surviving evidence to prove to enhance existing evidence that a use of evidence rules. Reinforcing the rules of evidence requirements of specific evidence, proof force cannot reac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evidence "fill", otherwise can not be finalized. In this paper, the oral confession reinforcement rules of evidence status, cause of formation,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analysis. The first part is an overview of confession and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 rules,the second is to present our confession status of rule of corroboration is analyzed, the third part of foreign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rule analysis and reference, and finally to confession of our country rule of corroboration to improve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confession;The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1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1.1口供的概念和特点

1.1.1口供的概念

口供,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所被指控的行为所做出的供述以及辩解。口供一词是刑事犯罪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其存在具有特殊的意义与价值。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自身行为以及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言词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口供可以分为单独当事人的口供以及共犯的口供。顾名思义,这是根据案件中的犯罪主体的个数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口供是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的关键证据,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口供的传统,但是在重口供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

1.1.2口供的特点

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口述的形式做出的,具有主观性、真实性、任意性。

口供由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询问所做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犯罪行为本身的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是口供最基本的特征。

当口供所体现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相吻合时,口供所体现的就是真实性。当然,口供也不一定就是完全真实的,容易受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真实性是口供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但由于口供真实性会直接影响口供证明力的高低,因此需要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以达到司法活动公平公正的目的。

任意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做出的供述应当是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做出而不应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具有任意性的特点,这是由于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尊重所造成的。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陈述、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自由的辩解的权利,这直接导致口供存在任意性。

然而,口供的真实性、任意性又是紧密联系的,两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交织,密不可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自由性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任意性的产生,从而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当口供的产生非出自犯罪嫌疑人的本心时,口供的任意性丧失,同时,口供的真实性也就大打折扣,这份口供也就更加值得司法工作人员去判断。

1.2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与内容

1.2.1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

补强,可解释为支持或者印证。补强证据,指通过自身的证明力来增强另一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以提高该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证据的补强其实就是要求某类证据利用其他的独立的证据加以支撑,以使对该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是足够充分的。”[1]〕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口供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则。

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证据的单一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通过对口供进行补强并加以印证,还原案件的真相,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实质上是通过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来进行定罪量刑。

1.2.2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

1.2.2.1补强的对象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是对存在瑕疵的或者单独的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口供证据所做出的补充证明。瑕疵证据经过补强能够修补原有的漏洞,形成新的证据链条。而单独证据则缺乏的是实物证据,其证明能力相对较低。一旦进行证据的增强,实物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则能够有效地增强其证明力,确保其真实性。由于口供的特性,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口供一旦出现瑕疵或者仅仅只有口供的时候,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被应用到审判中去的。因此,瑕疵证据以及单独证据都应该得到补强。

1.2.2.2补强的范围

口供可以划分为庭外口供和庭上口供。庭外口供与庭上口供都属于补强的范围。

一般认为,由于所处环境不同,庭上口供比庭外口供更值得信任。庭外口供是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讯问下做出的,由于环境的私密性、不对外公开性,无法排除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易造成口供的失真;而庭上口供,由于是在开庭中做出的,一般情况下,庭审是以公开开庭为原则,不公开开庭为例外,因此,具有较强的公开性,犯罪嫌疑人可以顺从自己的内心或者真实情况来做出供述。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所做出的供述也不一定完全是真实可靠的,这只是相对而言的。当犯罪嫌疑人蓄意逃避、减轻惩罚或者出于某些原因一力承担罪责时,通常会做出虚假的供述。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是对仅有庭上供述但是没有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的规定。所以,在有且只有被告人的庭上口供的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出示补强证据来加以证明。总之,庭外口供、庭上口供都应该得到补强。当法官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口供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或者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做出口供时受到了暴力对待时,其不论是庭外口供还是庭上口供均需要作出补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2.3补强的程度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一个相关证据在证明该案件的真实情况上所能够达到的程度。所有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是具有证明力的,但是由于其与案件的相关联程度、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上的不同而直接导致了证明力的大小也不同。

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的原始证据,在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还是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的。在审判程序中,口供的证明能力的缺陷是通过质证和补强规则来弥补的。质证规则检验了口供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抗辩双方通过质证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辩论,同时法官根据质证过程对口供的真实性作出自由裁量,从而判断出该口供的证明力的大小。而由于各国普遍遵循的仅有口供不得定案的准则,又使得口供补强规则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只有在口供经过补强后达到合法(在取证的程序、手段上合法)、真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且符合实际证据的)、充分(达到认定主要证据的足够的量的要求)的程度,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可以得到采纳[2]〕。但是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是必须要有相关的其他证据来印证,只有经受住了检验,才可以被作为合格的证据来使用。因此,对于口供进行补强所要达到的程度就是真实、合法、充分。

2我国刑事诉讼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2.1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案,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视其他相关证据的作用。不能偏信、偏听口供,并且在只有口供这一单独的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有罪。但是没有口供却有其他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能够对其定罪量刑。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是定罪量刑都有证据作为依据,且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合法取得,并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进行调查验证,排除了合理怀疑,最后所留存下来的才是可以用来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据才是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以及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惩罚的根本依据。

2010 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34 条规定,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某一关键证据的获得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提取出来的,并且还应是具有隐蔽性的,能够与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的,还需要排除掉串供等可能性的,才能够被应用到作为定罪量刑的实际证据,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总体而言,我国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较为匮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提供足够强大的法律支撑。

2.2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2.2.1适用缺乏权威性和普遍性

由于刑事诉讼补强规则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过于匮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良好的应用;同时,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进程并不统一,并且各地的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运用方式、程度参差不齐,这就使得各部门纷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大大削弱了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力。司法解释的适用单一,内容匮乏,不能够支撑起整个的补强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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