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4-01-18 09:01

论文总字数:10775字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也使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得到加强。然而目前该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制约救济措施滞后、考察主体太过单一等等。笔者认为,通过适当放宽适用条件,提高受害人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地位,选择更为合适的考察执行主体等措施,可以使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少年观护制度,考察执行主体,双向保护

Abstract:Minor non-prosecution of additional conditions was established in China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It makes non-pros system in China more perfect.It also strengthens the discretion of the prosecution.However,this system still exist many defects and shortcomings at present.For example,its applicable conditions are too strict and the supervision right is not balanced.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is also too single.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I think we can relax the conditions,improve the status of the victim,choose more appropriat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to further improve the minor non prosecution of additional conditions in our country.

Keywords:non-prosecution with additional conditions, minors, the juvenile probation system, 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two-way protection

1 前言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下,针对未成年人特别规定的制度。当今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犯罪数量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更是前所未有的严重和复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现,意义深远,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经济诉讼;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改造;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然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们应当不断探索和实践,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2.1 概念

2012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仅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所谓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检察机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自身条件、犯罪情况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考察期限,若其在考察期内遵守考察条件,履行了相关义务,检察机关将做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

自新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同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细化的规定。

2.2 理论基础

2.2.1 刑法谦抑原则

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有限性是指刑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刑罚的运用手段都存在局限性,并不是无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不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得使用重刑;宽容性则体现为刑法的人道性,刑法尊重任何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干涉私权利,并且尽可能的使用宽和的刑罚。目前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也呈现高发态势,传统的“严打方针”、“重刑主义”也体现出了负面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将危害到社会的长治久安。而刑法谦抑原则,正是当前适应社会矛盾变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边沁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得到尊重。”[[2]]如日常生活中邻里间的纠纷导致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酒后伤人案件等,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如果对其使用较重的刑罚,只会使双方结下更深的仇恨,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相反,如果我们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使加害人能够主动悔改、赔偿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用宽和的刑罚,这样一来,双方都能得到相对满意的结果,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2.2 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它是指对于具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权衡利弊,最终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原则。”[[3]]当起诉便宜主义刚刚提出时,受到了很多不利的评价,然而实际上,起诉便宜主义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就可以随意裁量,毫无限制,而是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时候,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目前,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早已逐渐淡出了许多国家的视野,传统的有罪必罚的理念由于刑罚理论的改变其地位也逐渐下降,这也就导致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应时出现和迅速发展。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对满足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方面,最终裁量对一些犯罪较轻的案件不使它进入到审判程序。这一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起诉便宜主义的关键所在。

2.2.3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其危害不言而喻,不仅危害到了社会,还危害到了自己的成长和未来。一般来说,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他的身体和思维都处在逐步成长的过程中,并不具备或者说并不完全具备成年人的思维和行为等方面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应当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其与成年人区别开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他们大部分都还有重新做人的希望,我们不能断绝他们的道路,应当依法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做到以预防为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接触,这样就能有效避免其被二次污染。同时,这一制度的监督考察形式是非羁押形式,这样就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生活在相对宽松的条件下,目的是为了唤醒未成年人的良知,让他正确面对自己的错误,给予他勇气和信心,让他能够继续接受教育,从而更加容易的回到社会中去。

3 域外相关制度考察与分析

3.1 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曾经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代表,德国法律并不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而是要求追究一切犯罪行为。但是二战后,普通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犯罪情况日趋复杂化,同时德国的财政也陷入困境,无法满足刑事犯罪的发展速度,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德国逐渐采纳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内容。最终德国议会于1964年通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是否起诉的权利,起诉便宜主义由此在德国确立。[[4]]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让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考验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其条件具体包括:1.罪犯所犯的一般是轻罪,即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徒刑的或者处以罚金的犯罪,但1993年的《减轻司法负担法》将中等程度的重罪也加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内;2.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必须把公共利益作为裁量基础才可适用,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到底什么才是公共利益;3.程序上,出于权力制衡的需要,检察官要经过负责审理的法院的批准才可以使用附条件不起诉,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会被一定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也要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才能适用。[[5]]

该制度的确立,大大化解了越来越严峻的犯罪形式与相对稳定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同时能有效的追究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最终加入到德国刑事诉讼法之中。然而,仍有许多学者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持反对的态度。例如,有的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是用金钱换来的不起诉,成为了富裕犯罪嫌疑人的特权,对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十分不公平;还有的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让检察机关行使了法院的审判权,本身就违反了权力分立原则,违背了宪法的规定。[[6]]

3.2 美国暂缓起诉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美国的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几乎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关于是否起诉的问题,并做出三种决定,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制度,指的是检察官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身份状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认为对该犯罪嫌疑人可以暂时不予起诉,检察官就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签订一份协议,犯罪嫌疑人则在协议中承诺在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若犯罪嫌疑人按时履行了义务,检察官就可以不再提起公诉。[[7]]暂缓起诉是一种处分决定,它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美国刑事司法领域适用暂缓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不过监狱生活、免受侮辱,给他提供一个在监狱外回归社会的机会。

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时,在适用对象的选择上较为严格,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者等,都强调挽救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挽救可能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诸如累犯,就不能适用暂缓起诉。笔者认为,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是较为成功的,这一制度的适用对于挽救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而且还有效地减轻了司法机构的工作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

3.3 日本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历史进程,它的产生是为了顺应司法实务的需要。[[8]]对于日本起诉由于制度的含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状况、犯罪行为和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追究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必要,依法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

日本起诉犹豫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起诉犹豫制度使其免遭起诉和刑罚,避免被烙上罪犯的烙印,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起诉犹豫制度避免了审判程序的启动、节约了费用、避免了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因而,起诉犹豫制度在日本得到广泛适用。据统计,“在日本所有不起诉案件中,起诉犹豫占 90%左右;起诉犹豫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达 25—30%左右。日本起诉犹豫制度在适用后,效果非常显著:1980 年,背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3年内重新犯罪的概率仅为11.5%,而同期被判处缓刑的人员重新犯罪率为21.5%,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被为57.2%。”[[9]]从数据中可以看出,起诉犹豫制度有效降低了重新犯罪率,对社会十分有利。

4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4.1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是一项成本颇高的司法活动,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花掉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却相对匮乏。如果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提起公诉,会使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更加严重,而且容易使被告人遭受短期刑罚所引起的危害,有碍实现刑罚的目的。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可以对犯罪案件做出分流,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期限的考察,满足不起诉要求的,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将大大减少不必要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进而使审判机关和监狱的压力得到有效缓解,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节约下来的资源则可以投入到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去,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4.2 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犯罪嫌疑人必将受到人身限制,其名誉也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特别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思想、心智等尚未成型,一旦对他们动用刑罚,他们的身体和心灵都必将受到难以治愈的创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做出非犯罪化处理,这样就避免了未成年人在牢狱中受到交叉感染和起诉后的众多不利影响。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和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中得到教育和矫正,进入到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去。

4.3 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从刑罚的功能上看,刑罚具有限制、消灭犯罪人再犯罪、改造犯罪人、感化犯罪人、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威慑、教育等功能。这些功能结合在一起,使得刑罚成为有效的社会防卫手段,其实质就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而现今,犯罪数量与日俱增,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而一味的惩罚、严打,并不能很好的改善社会关系,只有通过教育和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主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通过化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增加和谐因素,来促进和谐社会构建与发展,虽然避免了动用刑罚,但仍然体现了法的正义、秩序和自由,从另一个途径实现了刑法的价值目标。

5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不足

5.1 适用条件过严

根据新刑诉法第 271 条第 1 款的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可以体现为四个方面。首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只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其次,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可适用该制度,而在我国基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行中普遍适用的是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10]]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更加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且,该制度是让检察机关来裁量案件是否属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显然侵蚀到了法院的定罪量刑权。再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应被追诉的,而现在又基于起诉便宜主义不予提起公诉。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悔罪表现,不仅要积极认罪,还应主动与被害人沟通,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可见,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十分的严格,完全符合条件的案件其实是非常之少,从立法意图来看,该制度适用于情节较轻,人身危害较小的案件,而一些其他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等,也属于这类案件,而犯这些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机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保护到了极小一部分未成年人,还有很多同样值得保护、值得挽救的未成年人将在牢狱中服刑,这对他们的成长是十分不利的。

5.2 制约救济措施滞后

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裁量权,规定了相关制约救济措施。主要表现为:1.检察机关内部上级对下一级进行监督和指挥;2.法院法院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请求,审查不起诉决定,并对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做出裁定;3.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仍然维持决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三种制约救济措施都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进行的补救措施,具有滞后性,缺少一种能够在事前就起到制约作用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程序繁冗拖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限制在司法程序中,这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11]]

5.3 考察主体太过单一

众所周知,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主要追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其诉讼、监督等业务已然十分繁重,如今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把人民检察院规定为考察主体,这无疑导致了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很有可能影响到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而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更多的是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挽救,这就需要考察主体具备如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可见,让人民检察院作为考察主体并不能很好的起到帮教和挽救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 496 条第 2 款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然后,这一规定并没有表现出很好的效果,虽然赋予了有关人员参与考察工作,但是人民检察院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其他人员只是起到辅助检察院的作用,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考察主体单一的问题。

6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下一个发展阶段应该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规定进行逐步完善的过程,这必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针对上一章中提出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立法规定中的不足,笔者参考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就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6.1 放宽适用条件

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诸多适用限制,这些限制使得该制度的价值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适当地放宽该制度的使用条件呢?笔者认为,法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应当删除,即不再规定特定的犯罪类型,取而代之的可以是“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即以法定刑作为确定适用案件范围的基础。这样一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得以放宽,不仅能更好的体现该制度的设立意图,还可以使检察机关不再有侵蚀法院定罪量刑权的嫌疑,同时,更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因此得到制度的保护。这不仅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相统一。

6.2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域外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主要有法院事先介入和法院事后监督两种方式。事实证明,事后监督导致程序繁杂拖沓,救济效果甚微。笔者认为这种事后救济的状况应该尽快改变为事先救济。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先制约可以这样设计:检察机关在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人民法院的同意,只要有其中一方不同意,检察机关就不能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设计的理由是:第一,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对其设置了一系列义务,还保留了起诉权,并且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冤枉的,他就可能被剥夺了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机会;第二,对于受害人,其受到了不可忽视的损害和痛苦,如果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上访,信访,减少其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第三,对于法院,德国刑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曾说:“要求被告人支付款额以撤销案件的权力实际上已经使得检察官的作用类似于量刑法官。”[[12]]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经过法院同意,则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还可以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

6.3 确定考察主体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主体与决定不起诉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这是考察机制中存在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主体应当由不同的部门来担任。比如,我们可以让检察机关依旧担任不起诉的决定主体,而让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对未成年人考察的主体。我们知道,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其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必定比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更适合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然而,司法行政部门在考察过程中不能照搬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矫正方法,而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比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一个少年观护制度,成立一个少年观护部门,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分成若干小组,负责不同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这些小组将会与其他帮教机构,如学校、共青团组织等,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中去。比起让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帮教,这一措施更能有效的帮助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加他们面对未来的勇气和信心,有利于使误入歧途的少年更好的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结 论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新兴制度。它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帮助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该制度毕竟是一个新引入的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立法本身就具有滞后性,我们应当以现有的立法规定为基础,不断地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同时借鉴域外的相关先进制度,对其进行反思、检讨,只有通过这种反思、检讨的过程我们才能更好的对其进行把握、运用。

参 考 文 献

[1]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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