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重构与完善

 2024-01-16 08:01

论文总字数:11754字

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所赋予权力机关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强制力手段。正确运用并发挥积极有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现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要求,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案件由行政机关执行 ,法律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本文剖析了我国现行双主制度执行主体的现状及弊端,提出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应交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施以进行司法监督,以此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双主制度,司法监督,行政机关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execution is country gives authority to maintain public order compelling force. The correct use and play a positive and effectiv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system is the core of the current socialist legal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but also an important link of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Administrative Coercion Law" stipulates: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inciples apply to a people"s court,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for their execution exception mode.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our current system of two main executive body, the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power should be handed over to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judicial organs to judicial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reduce the burden of the court and improv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double system, judicial supervision,Administrative organ

目录

一、 引言 4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状及弊端 4

(一) 行政机关权限范围过小 5

(二)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相互混淆,不利于责任的划分 5

(三)法院的执行负担过重,削弱了法院自身的审判职能 5

(四)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6

(五)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公平的形象 6

三、两大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及借鉴 7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选择路径 8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 8

(二)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10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一、引言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行政权效应已深深渗透到每个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与此同时行政强制措施引起的行政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已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社会的进程,阻碍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为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己经引起越来越多公民的重视。什么样的主体具有执行资格以及权限?一直都是公民所迫切关注的焦点。《行政强制法》第13条和《行政诉讼法》66条,“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这一特色模式是一直沿用至今。然而法条并没有对具体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有所明确界定,规定的比较模糊。在笔者看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以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裁决的案件自己执行为主。因而能提高行政效率,凸显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成。本文依照 《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权限和范围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重构与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展开以下探究。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状及弊端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主体的不同,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主体及权限范围模糊不清。因而行政机关依旧无法准确地知悉是否拥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资格, 行政相对人也更不容易了解针对特定的案件哪个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因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学界众说纷纭,难湮旗鼓。

首先,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在执行前进行非诉审查,从而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强制执行的滥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滋生腐败的现象。从而避免给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悠久历史的国度,从封建君主制至今行政权一直不断地沿袭并发展,从而强制执行权在中国适用范围遍布,并在子子代代的脑海中根深蒂固。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执法水平较低。强制执行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所带来的积极效果是显著的,但是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至今已24个年头了,所带来的负面案件不计其数。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规范和制约。

然而,随着社会各方面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尽管如此,行政权领域也需扩大范围,行政权所面临的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和多样性,行政机关所需的权限范围也扩宽,已而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实现国家管理机制。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没有执行权的申请法院执行,这种主体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出来,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机关权限范围过小

有学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70部法律、法规进行统计,“其中申请法院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资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约占百分之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1]]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混乱的局面,存在许多弊端。正因为70%的行政机关自己没有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只好求救于法院,经历一套繁琐而耗时的程序之后,使行政处理决定得不到及时的付诸实施。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那些代履行和执行罚标的数额较小的罚款,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无疑是“大炮打蚊子”的做法,从而使行政处罚有落空的危险,大费周折之后又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 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相互混淆,不利于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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