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缓期间死刑立即执行制度的完善

 2023-12-19 02:12

论文总字数:10225字

摘 要

死缓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刑罚制度,其产生有其特有的历史背景,该制度的发展也深受国家的政策和人文的影响。其实施意义是保护罪犯的生命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死缓期间立即执行死刑也是对犯罪分子生命权剥夺一个程序,该制度存在众多不完善之处,立法上的诸多空白,相关的解释也不具体。不仅未实对犯罪分子少杀,慎杀的目地,反而扩大了死刑的适用。对死缓期立即执行死刑的必要条件,死缓期间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规定以及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并存时的处罚机制存在的弊端尤为突出。妥善的解决方法以待出炉,在此略提几点建议,仅表个人看法。

关键词:死缓期间 , 死刑立即执行 , 制度完善

Abstract:Reprieve is unique to Chinese penalty system, the significance is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right of life. Reprieve during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death penalty is the only over little reprieve and execution, the system has many imperfections, not only did not realize the less kill, kill carefully aim, instead of expan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o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death penalty reprieve during conditions, punishment mechanism of suspension of execution of death between the period specified and the major meritorious service and intentional crimes which are not specified.

Keywords:During the stay of execution ,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death penalty , Perfect system

目录

1. 引言 4

2. 现行立法规定及问题分析 5

2.1 现行法规定 5

2.2 现立法存在的问题 5

3. 影响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处罚的因素 6

3.1 政策国情 6

3.2 文化因素 7

4.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处罚的建议 8

4.1 死缓期间按故意犯罪的轻重分别处罚 8

4.2 不立即执行死刑的叠加使用缓期两年的时间限制 9

4.3 对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分当执行刑罚 10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1. 引言

被告人胡文生雇请同村的“法师”高永川为其母亲陈作善“治病”[1]。当日15时许,高永川、高永明、周福东开始为陈作善“念咒施法”,陈作善没有反应,高永川、高永明、周福东、胡文跃等人便用手掌、拳头、拖鞋击打陈作善面部,高永明还用木棍击打陈作善胸腹部数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作善系生前被殴打致死亡。后法院判处高永川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执行期间,高永川在监狱因偶然事件与关押在一起的罪犯张瑞发生口角,然后发生冲突,殴打张瑞,构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
从本案可以看出,不管是受害人、致害人,还是旁观的群众,都受封建迷信的毒害甚深。高永川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只是受了封建迷信的毒害,其实际上也是一个封建迷信的受害者。死刑的适用主要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及恶劣程度审神执行。对于高永川在死缓期间的故意犯罪是否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如果被判处判处立即执行死刑,是否应当考虑时间的上的区别对待是一律立即执行死刑还是再划分为立即执行死刑和缓期两年执行死刑?对于不需立即执行死刑的死缓罪犯应该如何更好限制其在死缓期间被立即执行死刑?法律规定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立即执行死刑,如果犯罪分子在此期间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如何处断?

2. 现行立法规定及问题分析

2.1 现行法规定

现行立法中对于死缓期间立即执行死刑的规定是首先看犯罪分子在缓刑两年缓刑的考验期是否有故意犯罪,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两年考验期期间有故意犯罪的发生,报最高院核准无误,立即执行死刑。还有就是如果死缓两年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而且还有重大立功的,那么两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2.2 现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死缓期间的如下问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1. 死缓期间立即执行的条件是,但凡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立即报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规定比较模糊,比如亲告罪,被害人未告发,司法机关也要主动追诉这是很不妥当的。其次,故意犯罪也该分情节轻重差别对待,若一律立即执行死刑是否有违少杀慎杀原则。
  2. 根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既然要缓刑两年,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生命权被规定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人权[2]。如果一切故意犯罪都要立即执行死刑,对于罪犯的生命权就不要谈保护不保护的问题。那么对于死缓期间两年死缓期间的贯彻应该秉承什么原则较为合理。是否应该叠加适用该原则,还是一律只要有故意犯罪就立即执行死刑。
  3. 对于死缓期间有立功表现而没有故意犯罪该如何适用刑罚未作规定,如果一律按照没有故意犯罪两年后改为无期,有重大立功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并存时,如何裁量,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有一般立功的如何判罪,都未做规定,执行起来自由行较高。

概括其简单三点,可见死缓期间人权保障的不严谨,不仅没有降低死刑的适用概率,反而加大了。从死缓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死缓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都是为保障人权的。

3. 影响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处罚的因素

3.1 政策国情

3.1.1 死缓期间所犯之罪的性质

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间,如果罪犯再有故意犯罪,应该将故意犯罪所犯之罪的性质不同加以区分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一般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大多数是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在死缓期间,我们是否也应该将故意犯罪的罪行性质加以区分。个人觉得,如果死缓期间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是危害国家安全与严重暴力犯罪的,是应该判处立即执行死刑的。

3.1.2 民愤影响

对于一些引起高度民愤,但是学界对处罚存在争议,故对其使用死刑缓期加以处罚。引起民愤,那说明该案件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对人们的价值观,社会风气,舆论导向都影响很大,对于该类案件的犯罪分子,给予他们死缓以观其效已经很仁慈,例如2003年的刘涌案,学界认为判处死缓,但终因民愤最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若死缓期间再有故意犯罪,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点我持保留观点,对此仅说明民愤对该制度的影响力大,但是个人人坚持对犯罪的处罚应该经过法院的审判,否则不能轻易影响定罪。

3.1.3 国情需要

全面的把死刑废除掉还是不现实的,全面废除死刑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利弊讨论,一般来讲是趋于否定,成败之路阻力很大。而且学术界对废除死刑有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司法的实际操作也是却自己按部就班,两者不相统一。同时,废除死刑的理由还不是很完备。所以,还需要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不断发展和推进,废除死刑一时半会是不可能实现的。由于我国的文化和政策比较其他国家有自己的着重点,各种政策压力和制度设置需要,不宜过分激烈变革。死缓制度从建国至今适用,已经有很大一部分受众群体,即使存在异议也不是很大。认可死刑存在的人也是对死缓存在的认定,认为应废除死刑的人来说死缓制度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死刑的执行,甚至不执行,就是一种对死刑的架空。对于主张死刑保留的人来说,死缓存在的前提是保留了死刑,因而可以接受该制度;对于主张废除死刑的人来说死缓的部分架空也达到了废除的目的。从现行死缓制度的应用到将死缓应用于所有死刑案件,不是一个剧烈的变革过程,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比较符合国情的需要。

3.2 文化因素

3.2.1 古代少杀慎杀思想的扬弃

古代的"监候"及今天的"死缓"都作为同"死刑立即执行"相对的一种制度使用[3];第二,无论今天和古代,处死刑还是"死缓"都是决定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第三,今天刑法中,"死缓"期届满由司法机关作执行死刑或减刑的决定,古代也是于"缓决"期届满后由司法当局根据作执行死刑或减刑的决定。又有两个"根本不同之点":在缓刑期间,只要罪犯改造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不寻衅滋事,两年期满后就做减缓处理,但是古代不同,他的减缓不是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情况,而是根据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分析做决定。

3.2.2 新的理论价值

人们对死刑的恐惧主要源于死刑的惩罚手段比较严厉,总感觉要用生命相抵。死缓制度的存在,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扩张了死刑的概念。这样处理的话就给人们比较缓和的理念,人们会觉得要死还有一个缓冲的余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必然“杀人”,使人们对死刑的观念也有所改观,不再感到只能自我放弃。也弱化了崇尚立即执行死刑的人对死刑执行的迫切要求。死缓制度在理论上,既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只要在死缓期间对立即执行死刑把好关卡,是最高程度的实现了死刑的威慑力和对人权的保护,同时也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

3.2.3 社会总体价值观

“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根底的价值,可谓其时代的文化的一面镜子。因此,如果价值发生变化,刑法也随之变化[4]。”所有的刑罚问题都是世界观问题和哲学方面的立场问题[5],显然死刑问题更是社会总体价值观的集中表现。即使文化主流的观念在往废除死刑发展,但是大多数的民众在很大一段时间内是无法彻底改变他们的立场和观念的。这样只有等到社会大众的观念和思想与主流观念思想达到一致重复的高度,才有望发生彻底的逆转。

现实的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方法一般是从立法进行深入,但是光凭立法手段很难健全,面面俱到,百密疏而有一漏。因此从司法角度,更好地解释法律似乎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法律多方位多角度的解释能够满足一种本质不同形式的要求。实践中,当一个案件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时,我们应将其归纳统一执行死缓,以此来降低死刑的适用概率,以观后效,然后慢慢有死缓向死刑过度,一般这时,有悔罪表现或已达到法律震慑的目的,因此也就实现了死缓的目的使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减低至最极限。

4. 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处罚的建议

死缓制度可以说是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死刑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观念。[6]他不独立于死刑制度单独存在,却在死刑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死缓制度可以说是死刑的一个过渡程序,他在给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个生存的机会。这两年期间,是犯罪分子接受改造的时间,只要不是故意犯罪,两年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是泾渭分明。但在死缓期间也是立即执行死刑的高危区,弊端明显:

4.1 死缓期间按故意犯罪的轻重分别处罚

法条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进行了调整,虽然这样有利于实践的操作,有利于定罪,但是在无意中也扩大了死缓期间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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