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之权利外观

 2022-02-10 07:02

论文总字数:21984字

摘 要

学号:25012212

姓名:魏婧婷

指导教师:黄喆

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在于民法中的外观主义,外观主义对于解决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是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之利器。权利外观责任系由信赖保护法理引申而来,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是现代法治中的重要一环。通过探究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为我国建立信赖保护体系抛砖引玉。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所以需要通过对司法判决的归纳、学界争论的梳理以及国外立法的借鉴,找出适合我国信赖保护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 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信赖保护;司法实践

Abstract

The basic theory of apparent agency is the doctrine of the appearance in the civil law, the doctrine of the appearance plays a considerable role in address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subjects of the unauthorized agency relationship, it is also a powerful tool of value judgment and interest measure. Rechtsscheinhaftung is derived by the theory of reliance protection,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reliance interest of trading counterpart based on the appearance of rights. Rechtsscheinhaftung lies in ensuring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order and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odern rule of law. Through studying the rights of apparent agency, I hope to contribute to establish reliance protec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Du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apparent agency has not yet form a unified standard of the appearance of rights, so I decide to induce the judicial decisions, academic debates and the legislation of foreign, to find a suitable way to develop the reliance protection in China.

Keywords: apparent agency; the appearance of rights; reliance protection; judicial practice

目 录

摘要 Ⅰ

Abstract Ⅱ

前言 1

一、表见代理之现状1

(一)内涵及立法现状 1

(二)本人可归责性的争论 2

二、权力外观之判断4

(一)权利外观之基本特征4

(二)权利外观之表现形式 5

1.典型的权利外观的认定6

2.非典型的权利外观的认定7

3.国外立法借鉴10

三、权利外观责任之概括 12

结论14

参考文献15

谢辞16

论表见代理之权利外观

前 言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均对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构成要件以及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作出了一系列规范,但关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却只是列举了个别考量因素。在缺乏详细的认定尺度时,各地法官的判决难免出现不相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难以应对司法审判中对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统一认定的需求,故而笔者拟归纳最高院以及各地优秀司法判决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的认定规则、梳理学界主流观点以及借鉴国外立法实践。此外,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认定并非仅仅涉及到客观事实判断的问题,更多地牵涉到不同主体间利益衡量的深层层面,在现代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动态的交易风险和静态的个人合法权益是现代法治面临的高难度挑战。我国在权利外观理论的发展相对滞后,仅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表见代理制度之中,而并没有作为一般的民法原则予以贯彻,在这一方面就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希望能为信赖保护体系的研究打下基础。

一、表见代理之现状

(一)内涵及立法现状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1]表见代理的本质为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之规则,而意思自治原则为法律行为效果归属的第一规则,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法律行为主体所欲为之法律行为与其内心意思不符或被授权人未依授权人之意思而为法律行为时,本不应由意思表示之主体或授权人来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然法律判断受诸多因素影响,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应弹性化地进行处理,当多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则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调和失衡的利益。表见代理即诞生于,善意相对人对没有真实代理权的代理人产生合理信赖基础,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法律予以适当保护的情形。代理制度产生之际,便开启了一个民事主体不再事必躬亲的时代,使得民事主体能够在高速运转且日益复杂的市场交易中如鱼得水,这无疑促进了双方交易的成功率,加速了市场资金的流转率,满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代理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由有过失的被代理人为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承担责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2]。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合理分配风险,而不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3]。无论是以何种存在价值体现出来之中,毫无疑问,表见代理是民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表见代理,系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得从本人之行为或态度,在一定要件下,使相对人在外观上足以信其代理权之授与,惟实际上并无代理权之授与者。[4]简而言之,表见代理乃无权代理之人,具有代理权之外观,使与之交易之第三人信赖其有代理权存在,由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之一种,但于其他一般的无权代理而言,他们之间相互区分的关键点就在于表见代理是相对人具有合理信赖的基础,即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在此前提性条件下才有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之可能性,才能让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备,涉及表见代理认定的诸多要素规定得不清晰,会出现同一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尴尬场面。我国最早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法律规范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以及第66条第1款第3句“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就目前而言,表见代理的相关制度的适用上,法律层面的文件仅为《合同法》第49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另外还有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性和政策性文件,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最高院针对《指导意见》的答记者问都从原则上以及具体认定上给各地法院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概括而言,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具有客观的权利表象以及第三人之信赖为善意且无过失两个方面出发;第二,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合理信赖时应综合认定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不仅要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考察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应当从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加以判断,如合同签字人身份、印章及印章真伪、购买的材料、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晓代理人行为等。此外还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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