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中的宽限期制度——兼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完善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2182字

目 录

一、宽限期制度的产生及意义 4

(一)宽限期制度的产生 4

(二)宽限期制度的价值 4

二、CISG中宽限期制度 6

(一)CISG中宽限期制度的概念与违约救济 6

(二)CISG中宽限期制度的构成要件 6

(三)CISG中宽限期制度的效力 8

三、我国的宽限期制度 9

(一)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9

(二)CISG与《合同法》宽限期制度比较 9

(三)我国宽限期制度存在的问题 10

(四)我国宽限期制度的完善建议 11

四、结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CISG中的宽限期制度

——兼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完善

,China

ABSTRACT:

Grace period system or Nachfrist has been adopted by most of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become a kind of breach remedy with independent value and unique significance. Nachfrist of CISG not only provides a new choice and a way for rights relief to the injured party, but also protects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that the party that the breach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respected and safeguarded,and thus promotes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contract went smoothly.Article 93 (3)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made reference to the stipulation of the Nachfrist in CISG. However, it stipulates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grace period and the applicable procedures are relatively simple and common. There are many applicable loopholes in practice.Through the specific study of the CISG grace period system,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 to compare. And then in China's Civil Code to intensif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ackground, 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procedures and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Nachfrist to improve the system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CISG Nachfrist China's Civil Code

一、宽限期制度的产生及意义

通过研究宽限期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独特价值,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制度设立之初想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其在这方面的优越性,从而为继续完善该制度使其发挥更大作用奠定基础。

(一)宽限期制度的产生

宽限期制度(a period of grace)起源于德国,在德语中为“Nachfrist”,随着宽限期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应用,英文文献也通常用“Nachfrist”来表示宽限期这一法律概念,在《布莱克法律英语词典》中,其释义为“Granting an additional time”,即赋予违反合同方一段继续履行义务的额外时间。德国宽限期制度规定在1900年《民法典》中: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迟延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期间来履行义务[1]。可见,宽限期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法定权利和救济措施。当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确定一段额外的合理的债务履行时间,在这个期间届满时违约方仍未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免除对待给付义务,采取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等措施。[2]另外根据德国宽限期制度中的“在双务合同(Gegenseitiger Vertrag )中”之表述,明确了宽限期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的迟延履行这一违约形态,这就使得宽限期制度与单务之债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催告”制度有了本质区别。

(二)宽限期制度的价值

1、促进商事合同顺利履行

每一个合同的订立,合同当事方最初目的无疑就是,已订立的合同能得到充分尊重并付诸履行。与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救济途径相比,合同的履行,不论是在签订后及时履行还是在宽限期内履行,都更能有效维护商事合同当事方的利益,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例如,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因卖方而产生的迟延,但迟延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必要。如果此时买方采取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那么卖方不仅要对买方损害赔偿,还要自行承担将正在运输中的货物运回和寻找其他买方进行转售的额外支出,而买方也需要自行承担寻找其他卖方并与其进行磋商的费用。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享有请求违约方赔偿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对一些无形成本比如人力、时间等难以评估金钱价值以及市场具有一定的波动性,受损害方往往无法准确地计算出具体损失。如果这一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那么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对买卖双方造成的损失将更为巨大,甚至都可能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因此,宽限期制度产生的最直接的价值就是促进商事合同的顺利履行,进而最大限度保护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

2、丰富商事违约救济体系

纵观各国违约救济体系,解除合同通常作为当事人可以采取的众多违约救济途径中的最后方式,是当事人避免损害扩大进行私力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各国法律均规定只有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利益根本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根本”的定义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德国宽限期制度的规定,随着宽限期制度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这也使得宽限期制度成为与根本违约效果相同的产生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的另一种违约救济路径,从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因此,研究和发展这一制度对于丰富和完善商事违约救济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解决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面临的两难困境

如前所述,为了维护合同的确定性,各国法律均规定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的利益根本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但是如果出现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形,未违约方是否应该一直无所适从地等到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解除合同?显然在这段等待的时间内,受损害方面临一个无法使合同继续履行又无法解除合同的两难困境。而宽限期制度为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一个方案,受损害方通过指定一段额外的期限再给予违约方一次履行合同的机会,若违约方在规定的期间内仍未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期间届满受损害方就可直接解除合同。当然,在这段期间内若违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其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守约方可以径行解除合同,而不用等到期限届满。这样,宽限期制度中“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即可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有以下三点突出价值:(1)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甚至消除了因为对方根本违约而欲解除合同的受损害方必须证明违约方的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困难。(2)可以消除未违约方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是否会造成新的违约的疑虑和担心。(3)可以明确迟延履行方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增强受损害方对合同履行利益的确定性。

4、降低交易成本

合同当事方在商事买卖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需要支付货物长途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交流沟通、监督对方履行合同、以及可能产生的仲裁和诉讼等高额成本。当会对遵守合同约定一方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的违约事由发生后,守约方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希望能够通过清醒理智的分析思考,自主决定采取何种使其损失最小化的救济方式。而宽限期制度就赋予了合同当事方较大的自主权,让当事人能够根据自身真实需要采取更为灵活地自主救济方式来弥补损失或实现合同,甚至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诉讼的发生,可以有效降低时间、人力和物力等成本。

二、CISG中宽限期制度

CISG对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有着普遍深远的影响,其中第47条、第63条对“宽限期通知程序”的规定和第49条第(1)款b项、第64条第(1)款b项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宽限期制度,上述规定真正使得这一制度跨越大陆法系国家的疆界而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识和采纳。

(一)CISG中宽限期制度的概念与违约救济

1、宽限期通知程序

CISG第47和63条分别规定了适用于卖方违约和买方违约的“宽限期通知程序”[3]。根据这两条规定,一旦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论何种违约行为,另一方都可以发出一个包含一段明确的额外履约时间的宽限期通知,以期违约方能够在对方最后解除合同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宽限期通知在事实上具有催告和警示的功能。宽限期通知程序作为宽限期违约救济中的一种程序性手段,顾名思义,对受损害方并不具有实质的救济效力。

2、宣告合同无效

通常意义理解的解除合同在CISG的条文中表述为“宣告合同无效”。CISG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64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在符合法律要求的额外时间经过后,卖方或买方仍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履行义务或者其明确表示不会履行的,受损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相较于宽限期通知程序,CISG的宽限期制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在实质上赋予受损害方解约权,这也是宽限期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

(二)CISG中宽限期制度的构成要件

1、适用范围

由于宽限期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而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商事领域鼓励交易的宗旨,也会损害合同当事方的利益,所以CISG对宽限期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只有在卖方不交货、买方不付款或不收货的情形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但随着商事交易,尤其是跨国和国际间商事交易的发展,CISG成为解决大多数合同争议的首选法律依据,因此众多学者对宽限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不交货或者与不交货有关的情况这一问题提出了质疑。因为宽限期制度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护合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并且通过违约方在宽限期内的表现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决定受损方是否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能够增强交易的确定性。因此笔者也认为,宽限期制度应该扩大适用于迟延或违约履行任何义务,如交付的是无用的货物、没有交付有关货物的必要证书和文件以及没有将货物交付到事先约定的地点等,而不仅仅限于不交货或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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