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2562字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

引言 3

1、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中的必要性 3

1.1、司法实践中矛盾的激化 3

1.2、立法空白导致法律体系残缺 4

1.3、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法制进步的要求 4

2、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5

2.1法律制度中缺少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直接规定 5

2.2、法律制度中缺少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 6

2.3、法律制度中缺少处分行为效力的内容 6

3、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借鉴 7

3.1、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借鉴 7

3.1.1、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权 7

3.1.2、父母享有对子女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7

3.1.3、对父母处分子女财产权的严格限制 8

3.2、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借鉴 8

3.3、对国外立法的评价 8

4、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 9

4.1、父母监护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的完善 9

4.1.1、制定父母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 9

4.1.2、制定父母使用收益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 9

4.1.3、完善父母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 9

4.1.4、禁止父母因逃避债务赠与未成年人财产 10

4.2、设立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督机构 10

4.3、父母以外的监护人监护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的完善 10

4.3.1、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权利 10

4.3.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可获得经济补偿 11

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论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周灿

,China

Abstract:Minor property is minors to obtain compensation or free access to the property. China should protect the minor property legal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Judicial practice contradiction intensified so that our consciousness to improve without the necessity and urgency of the minor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also let us aware of the problems existed in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including the legal system is not perfect, legislative gaps and other problems. With reference to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not minor property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and theory formulated to minors possession of property, usufruct,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specific legal provisions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minor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Key words:Minors,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parental custody.

引言

未成年人的财产包括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和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1]如“未成年人因为先占取得动产,因为拾得遗失物然后获得报酬或所有权,在人身遭受不法侵害后得到的损害赔偿金。还有财产的变形物,例如用继承的财产购买的房屋,受赠与的财产遭受损害得到的损害赔偿金,都属于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2]在罗马法中,“家父”对家庭的财产有绝对的支配权,未成年人不被允许拥有私产。在之后的日耳曼法中,当子女因为各种原因获得财产权益时,如果“父权人”同意该财产是未成年人所有,未成年人就可以拥有这部分财产,并有了对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子女对这部分财产仍然没有处分权, “父权人”的处分行为才是唯一有效的。[3]近代以来,随着被监护人利益主义的发展,现代民法逐渐承认未成年人拥有私产,可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限制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权。为了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区别于父母共有的财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对继承、受赠与等无偿取得的财产和劳动等有偿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1、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中的必要性

1.1、司法实践中矛盾的激化

一直以来我国民法欠缺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导致以未成年人财产为争议焦点的纠纷时有发生,却缺少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无法真正化解矛盾,埋下了一定的隐患。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此相关的新问题在不断产生,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却停滞不前,使得新问题也成为棘手的难题而难以解决,司法的公信力降低。

矛盾因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不断激化。在父母离异的家庭中,未成年人拥有的财产一般有两种来源,一是父母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赠与未成年人的财产,二是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偿或有偿获得的财产。当未成年人跟随父母一方生活时,父母一方对未成年人有监护权。此时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人的财产由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下变成了在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之下,父母一方对未成人财产的支配不再受其他人的监督,未成年人财产更易遭受侵害。父母一方或双方去世的家庭中,未成年人也面临了和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相似的难题。二孩家庭由于近两年国家基本国策的变化,数量不断增加。在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因为独生子女政策和购房政策,许多家庭基于一定利益的考量,将所购的二套房置于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父母认为自己是实际的出资人,应当对房产有完全的支配权。此时父母基于第二个子女的利益考虑,重新分配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这些问题都亟待立法上出台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详备规定。

1.2、立法空白导致法律体系残缺

缺少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使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残缺。纵观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本应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法律都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避而不谈,导致了民事立法上的空白。

《未成年人保护法》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但是未提及财产权。只有在第四十六条中指出,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即只是承认了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在五十三条中,指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从未因为父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就剥夺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因为侵害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便剥夺父母监护人的资格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有待商榷,所以五十三条并不是针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定的规定。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保障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是注重的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物权权益,其中的具体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点不言而喻。因此,物权法也缺少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直接规定。我国的《婚姻法》指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第三章家庭关系和第四章离婚中都只涉及了夫妻之间财产分配的问题,未提到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规定。

综上,缺少强劲有力的制度保障,法律的实效也大打折扣,以至于其他制度的规定可能会变相地侵害未成年人的财产权,造成民事实体权利方面的不公平。

1.3、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法制进步的要求

出台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法律制度进步的要求。

人类社会从母系社会进入到父系社会之后,未成年人和妇女就成为了社会结构中的弱势群体。从封建社会到现代社会,妇女从没有财产权到有一定的财产权,再到现在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在封建社会,嫁妆是妇女存放的私产体现出妇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宋代法律规定,“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宋代法律的规定延续到清代,康熙朝翰林院侍讲彭定求儿子分家一事中,妇女的嫁妆不与夫家财产混同在一起,平均进行分割,而是保持独立性,尊重妇女的意愿进行分配。由此看出,妇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且在家庭事务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到现代社会,妇女因为有独立的财产权而在家庭中和丈夫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实现人格上完全的独立。

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实现未成年人人格独立的重要途径是使未成年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未成年人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才能有一定的话语权,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才能享有应有的民事权益

将现行民法中对妇女的财产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的规定作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具体规定了该怎样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例如什么是妇女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应该怎样分割财产。与之相反,我国民法仅仅承认未成年人享有财产权和规定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这是一种纲领性和宣言性的规定,不是对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仍然不断出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妇女在婚姻中遇到的新财产分配问题,是一种社会思想和法律制度进步的体现。未成年人和妇女同样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两者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出台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也是法律制度进步的要求和法律上思想转变的体现。

2、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2.1法律制度中缺少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直接规定

我国没有以保护未成年人为主体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纠纷问题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对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缺少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直接规定的原因是既没有意识到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也没有意识到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儒家的“尊尊亲亲”思想占统治地位,讲究“德治”和“礼治”,建立在血缘纽带上并且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思想影响极其深远,至今许多父母认为他们可以随意地支配未成年人财产。虽然父母对未成年人人身的监护以子本位为核心,但是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仍然以父本位为核心或者说以家庭本位为核心。我们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甚至是父母不能随意侵害未成年人的财产权。

我国法律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规则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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