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2022-01-17 11:01

论文总字数:16901字

目 录

引言

1当事人适格性理论介绍

1.1当事人适格的具体内涵

1.2确定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1.2.1管理权

1.2.2诉的利益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背景

2.1现实背景

2.2理论背景

2.2.1程序保障的需求

2.2.2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缺失

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比较法分析

3.1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的适格原告制度

3.2台湾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制度

3.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制度比较分析

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的具体分析

4.1规定适格原告的条文设置不合理

4.2两种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的基础存在矛盾

4.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5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完善性建议

5.1将适格原告的规定脱离于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规定

5.2依托于实体法明确适格原告条件

5.3利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

5.4加重起诉条件以防滥用诉权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马婷婷

,China

Abstract: In 2012, the newly revise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provides the Third Party Revocation Lawsuit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is to provide the third-party more ways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But whether this system can be correctly applied sparked intense discussion. In this context, this essay is based on the competent plaintiff of the revocation by the third party, introducing competent plaintiff theory, basic background of the lawsuit system, the extraterritorial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en combining with China's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legal environment, this essay reveal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our type choice, and puts forward some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to build a sound on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 third party.

Keywords :the Revocation by the third party; Competent plaintiff; rights

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明确的法条形式出现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是一个开创性的举措。虽然行文只有简单的一款,却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探讨。从此制度是否有现实生存的“土壤”、是否有适格主体到是否有恰当的适用程序,学界的多数观点都对此项规定能否恰当适用持否定态度。主体范围清晰与否是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正当性基础的前提,也是此项制度能否恰当适用的门槛性条件。因此本文尝试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入手,来分析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

1当事人适格性理论介绍

1.1当事人适格的具体内涵

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特定主体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对应于原告和被告,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简言之,当事人适格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进入案件核心地位的资格,是解决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当事人的资格参与涉诉案件的一种理论标准。不同于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与否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察当事人是否处于具体案件的核心地位,是否对具体案件有诉的利益以及具体案件对其是否有实质影响等多种因素。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要件之一,在诉讼中有着基础性的作用,若缺乏这一要件,诉讼将会被法院驳回。可见,当事人适格是决定案件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性条件。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讲,如果当事人并不适格,那么其后续的各种程序也就形同虚设。若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不明确,在主体混乱的条件下,即使后续的程序设置合理,那么结果也并不公正。所以,明确适格当事人是一项“基础性工程”,如果主体条件设置不清,那么实体公正势必会受到影响。

1.2确定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一般意义上,在学理上,诉讼实施权是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要衡量标准,而诉讼实施权则以管理权和诉的利益为基础。[2]

1.2.1管理权

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的概念都是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沿革而来的。依托于实体法而对争议的财产享有法律权利的主体一般都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当诉讼涉及到其实体的法律权利义务,一般主体都可以成为正当当事人,具有诉讼实施权。[3]〕这种以管理权作为确定适格当事人的标准是与实体法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衔接的,诚然,这种自然朴素的原理本身就存在着正当化的基础,但是仅仅依托实体法律关系构建起来的诉讼理论则限缩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某些适格当事人并没有管理权。例如,第三人以及确认之诉中的原告并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单独以管理权标准确定当事人并不合理。因此,以诉的利益标准作为管理权标准的补充确有必要。

1.2.2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原告为了获得司法救济可以请求实施诉讼的利益。我国的通说认为,诉的利益是原告以其私权为标的请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4]〕。民事诉讼法上的诉的类型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诉的类型不同,诉的利益也不同。本文讨论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分类上属于形成之诉,单就形成之诉来讲,适格主体除了具有依托于实体法而享有管理权之外,还包括法律赋予其形成权的人。原告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主张其享有形成利益并请求法律救济。[5]〕有学者认为“在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是在本质上已经穿上请求权的外衣而融汇到实体法中去了的利益。”[6]〕此种诉的利益的分析,对于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重要意义。因形成之诉势必会对于他人的权利造成影响,所以可提起形成之诉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因此,从诉的启动主体来看,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这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的适格主体规定根源在于形成之诉性质的的特殊性,因为形成之诉与确定之诉,给付之诉不同的一大特点就是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提起。[7]

对于确定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理论界也给出了众多观点,多数观点是以实体法上的管理权为基础,以诉的利益为依托,但这些也只是理论界抽象出来的判断标准。由于当事人适格,法律绝对无法做出详尽而且可以直接遵循的规定。对于具体的案件,单纯的只考察抽象出来的标准会把众多的适格当事人排除在外,所以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最终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适格标准来讲,具有管理权的主体是适格当事人,但何时具有诉的利益似乎不是那么明确,这也是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范围不好界定的根源。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背景

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事前的程序性告知,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作另行起诉,第三人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等。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两大法系都少有规定,只有法国、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和澳门行政区有规定,而且此项程序在意大利和我国的澳门行政区的立法中都较为简略。但这并不是说明此项制度没有生存的必要,而是因为在不同国家的“生存土壤中”第三人保护的规定和配套程序都有所不同。我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其现实和理论背景。

2.1现实背景

关于设立此项程序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道: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等诉讼欺诈手段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调解程序被普遍地应用,这也为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埋下了隐患。而为了更加完备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仍然不够全面,因此,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使受到侵害但未能提起第三人参加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的案外第三人获得救济。[8]〕从立法原意分析,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恶意诉讼。从数据上看,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数量急剧增加。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抽样分析了100多起民事二审改判案件,数据显示超过20%的案件有诉讼欺诈的行为。而在今年2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表示,从2012年到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发现虚假诉讼案件6829件,其中移送犯罪线索957件,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达4972件,可见虚假诉讼愈演愈烈。[9]〕很大程度上这与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泛调解化有着密切联系。提倡民事案件的调解化本是节约司法资源,缓和两造矛盾,适应我国社会的举措。但由此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举一个最普遍的例子:双方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确认财产的最终归属,但此项财产的转移是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由于诉讼调解更多的关注于双方是否自愿,调解是否合法,而且所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有时候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时双方当事人是恶意的,那第三人必然会不知晓法院对于财产的处置,此即利用诉讼进行欺诈。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应急式立法的痕迹,设立此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遏制恶意诉讼。

2.2理论背景

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背景就是为了遏制现实生活中的虚假诉讼,这是立法上的原因,但程序性立法的架构也少不了理论发展的支撑。例如“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论”的平衡、既判力相对性的突破、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缺陷等。下面简单介绍以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支撑。

2.2.1程序保障的需求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调和相互对立的基本原则及理念是重要的课题。除了所谓“慎重,正确裁判之基本要求”与“迅速,经济裁判之基本要求”间背反紧张关系外,另一个十分重要之冲突对抗关系即存在于“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基本要求。[10]〕而在这对矛盾的平衡中势必会涉及第三人诉讼效率成本与第三人程序保障的问题。在诉讼中,用最小的诉讼成本解决更大范围的纠纷是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诉讼,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不是法定的两造,有时根本不知道其权益已被他人作为诉讼诉诸法院,其参与本诉的权利会受到限缩,尽管在执行阶段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其合法权益可能已被他人耗损。加之在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原则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和解,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应将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11]〕在此种原则下,如果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恶意串通,被告利用调解或者自认承认原告的诉请,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径行裁判时往往要受到约束,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是借用公法手段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这种背景下第三人程序保障成为调和这对矛盾重要的一环。

2.2.2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缺失

根据既判力原理,双方当事人要受到确定判决的约束,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之前确定的判决。[12]〕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约束案外第三人,这种现象在学理上称为判决既判力的突破。而在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国家,一般判决的既判力只对特定的第三人或者一般第三人中的某些类型的第三人扩张。若判决损害了第三人权益,被判决约束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救济自己的权利,未被判决约束的第三人可以另诉。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这就导致了实务中无法确定判决效力是否约束到第三人、约束到何种类型的第三人以及被约束的第三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现实的正当性基础。

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比较法分析

3.1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适格原告制度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第一章第582、583、585条规定了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该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第三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对已形成的判决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判决或者改判。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是指攻击已形成判决的案外人。”[13]〕进而,该法第583条规定:“只要在已形成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被他人代理的情况下并且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利益,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侵害了他的权益,或者能够提出自有理由时,也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概括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包括[14]〕:(1)应当有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可以请求撤销判决或者改判的利益;(2).不是诉讼当事人且未经他人代理诉讼。但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尽管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一方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冲破上述条件限制,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从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主体得以扩展适用于特殊案件和当事人。

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上看,能够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主体较为宽泛,多数情况下只需满足上文总结的两个主体要件即可。第一个条件,即应当有利益,这里的利益并不是指生活中的经济利益,而是可以请求撤销判决或者改判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与实体法上的规定密切相关。关于是否有利益,界限似乎较为模糊,学理的通说是,利益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能发生的损失,是衡量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只要已生效的判决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他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5]〕因为“没有利益可能意味着当事人没有遭受不利益,也就不能获得救济”。[16]〕第二个条件是非诉讼当事人且未经他人代理诉讼。未经他人代理诉讼是指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不知晓本诉的存在且未有代表自身的利益代表人参与到诉讼中。此外,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如果认为判决侵害了他的权益,或者能够提出让裁判机关接受的理由时,也可以提起此项程序。此项规定中,因通说观点“债务人是债权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以债权人提出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并不要求“未由他人代理诉讼”这一要求。规定条件的限制可以明确第三人取消异议判决的适格原告标准,而第二款的规定更像是兜底条款,包容未穷尽的情形。此外,以原则性条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最大限度地扩大了适用案件范围。这些与法国关于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立法目的相关,法国规定此项程序更多地倾向于救济第三人实体利益,因此要放宽对于进入此程序的入门审查。从对比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以及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其规定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主体要件较为完善,对于以保障实体利益为主要功能价值的第三人制度有借鉴意义。

3.2我国台湾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制度

2003年台湾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时,其中专门增设一编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台湾的新民诉法第507条第1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极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17]〕概括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包括:(1)不是案件的两造;(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没有参加诉讼,并且不是因为自身的原因;(4)未参加诉讼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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