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探析

 2021-12-12 01:12

论文总字数:10377字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探析

东南大学法学院 徐华

导论: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至今仍然处于立法独行、司法实践混乱与学说纷扬的分离格局。梳理此项纷繁复杂的焦点问题,本文主张溯源而上以回归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本源,即制度本旨与更加宽阔的民商法视野下的代位权制度,从理论源流上探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得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亦参考、借鉴域外典型法制经验,区别借鉴域外法制“肯定论”与“否定论”之制度设计理念,全盘比较与考虑制度继受本土化之可能性,博采众长。本文以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之“该当性”——“可行性”——“现行法制模式之缺失”的论证思路进行分析,肯定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在我国有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 损失补偿原则 代位权

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制度构架和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综合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统一,但对于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得否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及其衍生制度,在司法实务界却存在着沟壑分明的混乱认识,学术界更是百家争鸣,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等多种观点。保险法立法者的坚持、学界的检讨与司法实践的莫衷一是,形成了尖锐的的对立格局。

立法者两次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均坚持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主张;保险法学界普遍对《保险法》第46条持有批评见解,主张不宜一概排除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1]]在司法审判操作中,却存在着“司法不统一”之局面:不仅存在“肯定论”审判观点[[2]],亦存在审判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对医疗费用保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3]]本文立足于此,欲对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得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从内在法律理念、域内外法制、司法实践等视角作出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期对法治实践的统一有所裨益。

  1.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界说
    1.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界说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4]],此处仅指向商业性质的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对于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定位,争议颇大。学界存在三种主张,分别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及中间性保险。主张认定为人身保险者,其主要理由谓: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归于健康保险项下,而健康保险则为人身保险的一类。[[5]]主张定位为财产保险者,其理由谓: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机理等[[6]]。主张定性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领域保险’)”其理由谓:在于参考域外法制立法经验、兼具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7]]本文主张将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界定为财产保险。

  1. 保险代位求偿权界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给付之后,取得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8]]由于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观察角度不同,其目的与功能的定性众说纷纭,主要有:①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9]]②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10]]③避免第三人脱责;[[11]]④减轻投保人负担。[[12]]当受害人蒙受损失而可以向数个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请求权之时,而存在唯一的责任主体并由其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得以享有并主张代位求偿权,就作为一项衡平法的救济路径而存在。

  1. 相关学说梳理与立法实践

第一节 学说梳理

一 肯定说

该学说主要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该学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依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数额。[[13]]

二 否定说

该学说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该学说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人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者过多。因此,该学说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14]]“将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补偿性人身保险中无异于打开了装满了无数学理和实践难题的‘潘多拉之盒’,保险代位权应仅限于在财产保险中适用。”[[15]]

三 折衷说

该理论以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大陆学者温世扬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16]]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那么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和第三人的赔偿金额。[[17]]因为生命、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损害程度,无法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所受损害,因此无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仅为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支出,则被保险人所得的补偿应局限于医疗费用范围之内,其超出该范围的所得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这种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代位求偿的可能。[[18]]而具体至本文所论之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实则肯定了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得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亦为实质意义上的“肯定论”。

第二节 立法实践

从上述法理学说及立法模式视角而言,对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适用代位求偿规定不一。伴随责任保险的发展及侵权责任法的滥觞,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在世界范围的保险立法实践中逐渐打破了墨守的成规。这种立法所引起的必然结果是被保险人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而由其代位,保险人则因享受追偿的权利而得以减少保险费用,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此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也驱使了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实践逐渐肯定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1.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应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第一节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该当性

一 回归民法视野下的代位权制度

(一)民法视野下的代位权(权利代位)制度主旨

民事法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法在损害赔偿保险领域作出细致规定。梳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将有助于辨析保险法项下的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具备充足的理由以致突破一般法设立的宗旨。

民法上将代位权制度设置于债的保全制度的项下,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间向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我国现阶段立法的重要特征。虽法律贯彻强调平等保护与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对债权人的多项法律保护制度尚未臻成熟,不管是立法抑或司法,客观上仍处于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不够,对债务人让步、迁就过多的不良局面。在此情况下,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同时,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允许债权人对该行为的干预,以保全债权,这是债的保全的基本价值,这一点亦为各国民法所普遍采行。因而,作为债的保全制度重要内容的代位权制度,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益分配上,按照其性质应当偏向于债权人一方,制度设计亦应以此为中心而设计。这便给予了探讨于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得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提供了最原始渊源的理论前提。

(二)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契合于代位权制度

成立保险代位权,有以下三项之前提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判断保险赔付是否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特定投保损失主要应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考察,即“如果保险(合理、实际地)意在补偿被保险人,那它就是补偿保险,如意不在此,则是非补偿性保险。”[[19]]将此类险种定位于财产保险,似乎更能够反映医疗费用保险的本质,亦更加符合代位权制度所考虑的维护债权之理念。

第二,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获得充分补偿;补偿性亦是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本质属性的,且该险种系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应允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符合代位权制度所考虑的“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允许债权人对该行为的干预,以保全债权”之理念[[20]]。

第三,保险人享有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进而防止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及利益,亦有助于落实侵权法的惩罚兼保护功能。于保护保险合同的债权人身份(保险责任的承担者)的保险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向加害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可以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持侵权法的抑制违法功能。[[21]]

二 回归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意旨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毋庸置疑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之表现。因为,保险补偿的目的在于,使得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补偿基本能够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借此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恢复被保险人原有的状态。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得以确立的着眼点在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所做出的维护保险制度的保障职能的应有之义。第一,通过损失补偿原则,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险保障;第二,通过损失补偿原则,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得利,保护保险人的权益;第三,通过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契合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就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而言,其目的和功能乃在于:于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损失之时,即为了治疗被保险人疾病或者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失。补偿性是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首要特征,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意旨。若不适用代位追偿求偿权,则代位求偿权制度赖以生存的根基将荡然无存;同时,可以预见的是被保险人将额外获利并进而诱发道德风险,亦使得保险人承担了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了保险人方的法律利益,进而,可能使得第三人失去法律应有的制裁与责任承担。

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基础性标准,关键在于该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保险,而不在于保险标的的具体类型。[[22]]保险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损害填补制度,无论保险如何分类,其本质仍然是经济补偿性的合同,至于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之区别,乃在于补偿方式有所差别,具体到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适用疑问,要根据该险种的产品性质而决定。设若不承认填补此项损失,则极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变相鼓励其他被保险人恶意造成损失或属于照管保险标的,此二种后果都会造成保险人无法以一个经济上可行的价格提供保险保障。[[23]]此外,基于现代法治观念的私法自治理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而言,法律亦应当承认当事人通过自由缔约约定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得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做法的正当性。

三 基于“人身无价”原则的定位和质疑

现代法律乃精致化作业,制度设计日益精细入微。在“二分法”的视野下,以往以偏概全的“人身无价观念”统摄整个人身保险领域,已显得僵化、不能符合当代立法潮流。以人身是否有价观点来分析,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显然无法全部归入狭义之人身保险项下。“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立论,其主张根基在于“人身无价观”。[[24]]然而,以“人身无价”(或称“生命无价观”)的法理观念作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论断之立论基础妥当性如何,殊值怀疑,此项迷雾有待拨开。

从人之身份价值、尊严等哲学价值观念角度来看,人的生命、身体不得以金钱加以衡量,[[25]]但这并不能构成不能借由金钱物质对生命、身体完整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的反对理由,也不能简单认为借由金钱物质对生命、身体完整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以同样存在于私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例,考察两者设立主旨[[26]],若等同视之,可知人身保险制度适用补偿亦得以发生。因此,以所谓“人身无价”观念作为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与否的理由,似有“跳跃性”逻辑思维之嫌,毕竟人身无价与适用保险代位规范是性质迥异的事情。[[27]]

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于被保险人而言该项损害乃属于财产损失,且其定性为具体损失;此外,医疗费用的支出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罹患疾病或者身体遭受以外伤害而寻求医疗救济所发生的,该项损失完全具有财产价值的可计量性,是抽象人格利益的表象化和具体化体现,亦是私法观念下上受到财产权保护的对象。

  1. 补偿型医疗费用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 理论维度下的可行性分析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通说均认为: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划分来区别具体类型的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不仅在论理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是切实可行的。[[28]]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域外法制已有先例可循,于理论和制度设计上而言并不存在较大的贯通疑碍。此外,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险领域已经确立了保险人享有法定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其第30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主要的是需要作出较大的立法制度变动,乃至于推翻现行“二分法”,毕竟现代立法潮流乃精致化立法,施行长久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立的制度格局或可能因为日渐成熟的“中间性保险”所打破和并存[[29]],而涵盖面最狭窄的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亦因在三大保险类型项下找寻栖身之所,亦应当构建起具备其独特特色、合乎自身的制度框架,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理当可行。我国现行法制正处于逐步体系化、完善化的过程之中,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领域引入保险代位求偿权将是我国保险法制未来发展趋势。

二 保险实践维度下的可行性分析——保险立法适应保险实践需要

《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30]]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主要以贯彻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完善保险赔付为指导思想,修订时再次回避了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需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此项关系重大的问题。保险业业已获得长足发展,现如今保险法之立法应当从偏重“被保险人利益之保障”的理念逐渐转变至与“鼓励保险业发展”并重的观念,保险公司从控制风险和减少赔付的角度出发,必然会尽可能地在免责条款中适用损失补偿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需要在理论和逻辑上作出自洽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主张人身保险(亦涵盖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业界获得了普遍性的支持;立法应当对保险实践的这种现实需要作出正面回应。据此,保险人得以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规则如超额保险之禁止原则、重复保险之保险金额给付分摊和保险人代位权为由抗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均应当得到适用的余地。

法服务于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起确认、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31]]当法律维护并促进的经济关系是先进的,则法的作用无疑是进步的。一个国家在运用法律确认、引导、促进和保障经济关系是,首先必须对该经济关系有个明确的认识和态度,否则效果是相反的。[[32]]“市场经济要有法律的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它要求一套严整的法规体系,使市场经济运行配置资源、生产和交换——社会再生产的全部过程建立在健全而科学的法制基础之上,使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主体受到法规的调整和法律的保障”[[33]]。从保险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基于鼓励保险行业的发展与保险从业者盈利的正当性需求,保险公司的实际保险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质,保险行政监管实践的做法亦是肯定态度,保险法的运行和修订势不可逃避此项问题。当经济基础中的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关系发生新形势下的变化,法律应当及时的作出审评和预判,对该健康、合理、正当的经济关系加以确认和引导。

第三节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制模式的缺失

一 我国现行《保险法》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模式的立法理由检讨

大陆法系保险立法的“二分法”模式由来已久,我国现行《保险法》亦采此模式,虽经两次修订仍未作出调整,乃在于坚持保险标的无外乎财物与人身的分类方法,[[34]]保险事故之发生亦可“对人或物而分”。[[35]]我国保险立法全面继受了台湾地区“保险法”立法模式及其学理,其立法理由谓“本条乃采财产和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36]]

结合本文所探析之代位权问题,立法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是对保险补偿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37]]在人身保险或者医疗费用保险,确立代位求偿权的关键基点在于损害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具备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性;如果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话,就必然不具备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性。

然而上述立法者所秉持的立法理由却受到学术界多面探讨,遭遇的阻力和诘难主要在于:目前我国人身保险的险种,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基于人的生命不能以经济价值加以衡量,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立法和学理上这一点不存疑义。但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医疗费用部分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否,则深切关系着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损失难以确定”的论点伴随着现代立法技术的发展,实际已经不成为困扰的难题。因为现代侵权责任的立法,明确了人身侵权赔偿的细节问题,为大量基于人身侵权而产生的保险险种的设计、费率厘定和代位追偿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38]]

二 现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模式的缺失分析

(一)法的滞后性。

法律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律所调整和规制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产生的后果是出现无可避免的规则真空、不适用性和滞后性[[39]]。保险类型二分法是局限于传统保险业“人寿”与“财产”的业务形态而做出的区分,在当时的历史经济发展水平下,这种立法划分是能够满足保险业的发展实践的。但是当保险业发展迅猛如今模样,则显得捉襟见肘。传统的分类方法,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如健康保险与意外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给付的部分。该项制度的不合时宜性愈发显现出来,现行代位权制度的周期性迫在眉睫,亟待作出适合时宜的调整。

(二)切分标准逻辑不严密。

现行制度划定的标准,系依据表现标的“非此即彼”的观念而进行。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曾对这种“非人即物”分区分模式批评道:“现行法仅粗略的异保险对象系对人属性、对物属性而区分,并不具有契约法上的意义。契约法意义上分分类应当是‘损害保险’和‘定额保险’”。[[40]]因逻辑切分标准不严密,导致实践问题频出,“健康保险领域遭遇的最普遍的法律问题是承保范围的协调。在有些情况下损失还可以得到多种保险。对这些重复救济情形予以协调,既是合同问题也是州成文法的问题,同时也是司法判决的问题。”[[41]]“中间性保险”[[42]]的兴起就是对上述分类的极大挑战和突破,也从另一面印证了前述立法的滞后性以及逻辑的不缜密。

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或者医疗费用保险这一纷争的根本因素,是为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标的的非此即彼的区分方式及其规则设计。由于未顾及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填补经济损失的险种,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契约之间的逻辑关系,徒增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43]]通说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即存有语病与逻辑错误,与保险法理有悖。[[44]]

(三)现行法律规范混乱

作为我国保险法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位阶的《保险法》,在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商主体的“分业经营”模式[[45]],但又确立了例外模式,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从而使得此类保险业务作为财产保险业务的一个特别门类。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06)中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费用补偿型保险是指,根据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从上述的法律规范的转变,可以窥探出的一个趋势的是:法律规范已经显现出承认中间型保险的端倪,并且这也是符合保险实践需要的。当然从法律位阶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角度来看,《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所采“权宜之计”——引入中间性保险的做法,似有违反上位法——《保险法》固守的“二分法”的嫌疑,因而其无法得到适用。我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第8条亦作出大胆的突破:“健康保险产品具有较强风险保障功能的产品,既有定额给付性质,也有费用补偿性质的。定额给付性质的健康保险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是否获得其他医疗费用补偿无关;对于费用补偿性质的健康保险,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可能会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不同法律效力位阶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规定,法律体系内在混乱。

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二分法”。[[46]]本文亦主张对保险合同的分类应当扬弃传统的分类方法,代之以“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二分法”。

(四)司法实践与现行立法存在格局

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我国保监会、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均制定了监管规则及司法审判指导意见。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中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医疗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监会2001年《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第2条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明确指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47]]

在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就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从不同的途径获得赔偿的保险纠纷中,多数法院作出的裁判严格遵循现行《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认定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获得补偿。但同样存在少数法院基于保险之法理或者该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意见判定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可获得额外利益。[[48]]另有法院直接认为“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住院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属于财产保险”[[49]]之观点,具有新颖性和可研究性。若纯从判决合法性角度进行评判,上述判决无疑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有法官造法的嫌疑,其合法性难逃质疑。如此“各自为政”的分化格局于法治建设而言并非益事,亟待统一立法与司法适用。

  1. 结论

综合言之,若将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简单地认定为人身保险,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极可能引发的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多重给付,这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而言无疑是甚有裨益的;但是这种保护并非没有合理的界限,否则一旦过度保护则更易触发道德危险等系列恶果。法律制度应当对医疗费用保险作出适合时宜的、科学的明确规定。

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前提之下,本文主张肯定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能够突破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亦即赞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的第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仍然不可避免的制度诟病是,此项做法存在“法官造法”的嫌疑,有待保险法制从人大立法层面作出变动。我国当前的保险业仍有巨大发展空间,应当借鉴欧美保险业发达、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现代立法潮流乃精致化作为主导,法律制度之立法观念亦须更新。

  1. [] 持此观点的代表学者如樊启荣教授。参见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值妥当性探析”,载《法学》,2008年第1期。 ↑

  2. [] 参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5)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

  3.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民终字第10372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尽管存在类似的判决结果,即肯定医疗费用保险得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法院论证适用的理由确并不一致。 ↑

  4. []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此项保险设立的目的乃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者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且这些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通过金钱加以计算,因而具备财产保险的性质。 ↑

  5. [] 《保险法》第46条即为最强有力的佐证。 ↑

  6. [] 参见姚军、刘金玉:“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问题的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2期。 ↑

  7. [] 参见史卫进:“论第三领域保险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完善我国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赔机制为立场”,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第81-93页。 ↑

  8. [] 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232-233页。 ↑

  9. []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

  10. [] 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时,由于同一标的受损,却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故保险法上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双倍请求权而不当得利。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二)》,中国台湾地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96页。 ↑

  11. [] 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受领保险给付之范围内,转移于保险人,以避免加害之第三人脱免责任。刘宗荣著《保险法》,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43页。 ↑

  12.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实质的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之降低,实即减轻社会上广大要保人之负担。刘宗荣著:《保险法》,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43页。 ↑

  13. [] 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

  14. [] 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

  15. [] See Roger M. Baron, Subrogation:A Pandora’s Box Awating Closure,41 S.D.L.Rev.237(1996)。最初反对者提出: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伤害之诉中加以应用将导致与两项普通法原则的抵触,分别是禁止人身伤害之诉转让的公共政策和诉因分割的禁止。当然,上述反对理由在今天的法学理论看来显然不具备充足的说服力,参见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0年4期。 ↑

  16. [] 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

  17. [] 张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载《商情》,2011年17期。 ↑

  18. [] 参见江朝国:“人寿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载《月旦民商法》,2003年第9期。持此观点的学者亦将健康保险和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称为“中间型保险”。 ↑

  19. [] [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6页。 ↑

  20. [] 参见李俊飞:“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性分析——兼论新《保险法》第46条”,载《金融理论与教学》,2012年3期。 ↑

  21. [] 不得不承认的是保险业的发达招致传统侵权法的功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李华:“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检讨与完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2期。 ↑

  22. [] 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0年4期。 ↑

  23. [] 李华:“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兼评新《保险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

  24. [] 此观念的经典性论断见江朝国编纂:《保险法规汇编:立法理由·学说争议·判解函释·保险常识》,元照出版有限会司2002年版,第1—85页。“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对此,曾有学者批判道:“当谈论保险法保险代位权之规定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等问题时,时有所闻或谓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为人体,人体有生命,人之生命‘无价’云云。”——见“陈继尧教授退休纪念论文集”全体执笔人:《陈继尧教授退休纪念论文集:二十一世纪保险的前瞻》,中国台湾继耘保险文教基金会印行1997年版,第811页。 ↑

  25. [] 鱼晓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问题研究”,载《学理论》,2012年23期。 ↑

  26. [] 精神利益是作为生物有机体的自然人基于意志自由进行正常精神活动所具有的独立、免受不正常干扰和非法干涉以及维持正常精神安宁的利益,精神利益同样受到私法规范的保护。 ↑

  27. [] 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载《法学》,2008年第1期。 ↑

  28. [] 参见武亦文著:《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46页。 ↑

  29. [] 亦可借鉴域外“寿险”与“非寿险”分立的法律模式。各国现代保险立法,大多从损害补偿原则适用角度来考量,在立法技术上另寻分类方法。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以英国为代表,所采标准及其类型为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一般来讲,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合同;非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条件进行补偿的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从保险本质上作区分,而分为“损害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大陆法系所采之分类在立法技术上优于英美法系所采的分类,因为在非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也有定额给付。因此,寿险和非寿险的分类不完全周延。”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

  30. [] 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

  31. [] 陈蓉:《经济法对公共利益的回应》,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8期。 ↑

  32. [] 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101页。 ↑

  33. [] 参见杨敬忠:“市场经济与法学观念的更新”,载《法学》,1993年第12期。 ↑

  34. [] 秦道夫著:《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

  35. [] 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51页。 ↑

  36. []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

  37. []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90页。 ↑

  38. [] 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第23卷第1期。 ↑

  39. []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

  40. [] 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57页。 ↑

  41. []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77-378页。 ↑

  42. [] 所谓中间性保险,亦称为“第三领域保险”、“中间形态的保险”,系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虽为人之生命或身体,但其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计算基础、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或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均与损害保险相同——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2页。 ↑

  43. [] 温世扬:“‘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载《北方法学》,2013年3期。 ↑

  44. [] 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

  45. [] 《保险法》第95条第二款“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

  46. [] 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

  47. [] 在司法实践中,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此项典型做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发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也作出了相似的司法审判指导规范。 ↑

  48. [] 参见康闪雷:“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载《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论文集》,第539-546页。 ↑

  49. []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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